“乔治斯·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9月9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9月3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乔治斯·梯”轮在装港维多利亚和卸港黄埔港发生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3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滞期费18,299.38美元,另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徐士章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林秉中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7条:“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8条:“……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准备就绪并适于装卸货物的通知书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管船舶靠泊与否,但只要港口当局通过船舶的进港手续……”
第35条:“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滞期费
“乔治斯·梯”轮1985年9月22日2230时抵达维多利亚港锚地,船长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于9月23日0938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24日1000时开始起算装货时间。该轮10月17日1530时靠泊,10月17日2140时开始装载生铁24,111公吨,10月20日1905时装货完毕。
据租方计算,该轮于10月9日1854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11天零11分钟,计滞期费33,022.91美元。据船方计算,该轮于10月4日0653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16天10小时17分钟,计滞期费49,285.42美元。
船方提出,装货时间起算后,该轮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并未进行实际装货作业,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从装货时间里扣除每天2200时至次日0600时因噪音污染而不允许装货的时间是错误的,致使少算滞期时间5天10小时5分钟。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35条完全独立于第18条,它对装货时间的计算是没有关系的,是装货时间的除外规定,租方要享受这一除外条款的好处,必须证明除外的原因实际上妨碍了装货,租方只证明装货可能会受到妨碍或者假如船舶能够装货,装货作业也会受到妨碍是不够的,除非除外的原因防碍了装货,否则不能适用除外条款。船方还认为,要适用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没有进行装货作业必须是由于噪音污染造成的,该轮没有装货是由于没有装货泊位,而不是由于噪音污染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