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该轮12月6日1000时才通过联检,所以租方此时才接受12月2日2140时递交的通知书。租方认为,联检是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利,租方无法干涉,因此不存在租方延误联检的问题。
租方还提出,租方同意于12月5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并非是认错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这是符合租船合同第24条关于友好解决争议的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装港滞期费
仲裁庭注意到,该轮9月22日2230时抵达维多利亚港锚地后,一直在等待装货泊位,并未进行装货作业,直到10月17日1530时才靠泊,10月17日2140时才开始装货。仲裁庭认为,虽然该轮于10月17日1530时以前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没有进行装货作业,但由于每天2200时至次日0600时是港口当局因噪音污染而禁止装货的时间,即使该轮在9月24日1000时装货时间起算之时就已经靠泊并开始装货,该轮在此段时间里也要停止装货作业,在计算装货时间时也要扣除此段时间,直至允许的装货时间用完之时止。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从装货时间里扣除此段时间是合理的,租方计算的装港滞期时间及滞期费数额是正确的。
2.卸港滞期费
该轮12月2日2140时到达引水锚地并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一直在引水锚地等待进港,12月6日0100时开始进港等待联检,12月6日1000时才通过联检,租方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方是否应该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才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关于这个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得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租方有权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造成联检的延误,但船方没有做到这一点。在此情况下,卸货时间应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租方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愿意从准备就绪通知书在办公时间内递交后48小时即12月5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予以认可,同意租方对卸货时间的计算。
三、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