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2、3、4、5、6和7舱的舱壁、船舷、甲板和天花板上铲掉脱漆、刮掉锈片,抽出底船污水沟的污水,清理污水沟、修理各舱污水沟沟盖,修理第5舱吊杆漏水处,修理第6舱左右舷的舱盖。共耗用白灰15袋,水泥2袋。租用卡车1辆,电焊机1台,梯子、绳子、脚手架、木板、扫帚、刮刀等。工作时间6天多。
可以看出,“圣克劳斯”轮脱漆、生锈面积大,程度深。仲裁庭认为这样大规模的、全面的铐铲漆锈工作不属于一般清舱性质,而是属于为使船舶处于彻底有效状态应进行的维修工作。当然,假使船舶脱漆生锈是因租方在期租期间装载的货物本身的性质引起的,则铐铲漆锈的工作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租方承担。但经查明,本航次之前的4个航次,“圣克劳斯”轮装载的货物依次是小麦、废钢、小麦和镍、小麦,这些货物的性质均不致引起船舱迅速脱漆生锈。
另外,在船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一封BIMCO的信中援引了“贝拉高吉内”轮案例。仲裁庭不对此案例进行评论,但可以肯定,这个案例并不能支持船方的论点,因为此案例至少有以下两点与本案不同:(1)舱内铁锈的产生与租方曾载运的货物的性质有关,(2)实际进行的工作只是清除浮锈,是完全由船员自己完成的通常的清舱和洗舱。
关于租方要求船方退还已付的铐铲漆锈等费用9,834.34美元事,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第49条仲裁地点由被告选择的规定,研究了仲裁庭是否有权就此项要求作出裁决的问题。仲裁庭无意对反诉管辖权的全部问题表示意见,但认为,在本案中,租方关于退还已付铐铲漆锈费用的要求和船方关于退还已扣租金的要求是否能成立,取决于对同一问题,即铐铲漆锈这一工作的性质的决定。因此,仲裁庭对租方的这一要求也有权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圣克劳斯”轮在澳塞夫纳德港锗铲漆锈不应由租方负责,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1条(A)的规定,办理停租是合理的;租方也不应承担停租期间的其它费用。
2.关于航速不足问题
双方有争议的是第12/13航次和14/15航次。
第12/13航次是1975年2月5日从科伦坡港空放澳塞夫纳德港。2月6日从科伦坡港开航,2月20日抵达塞港装货,2月25日装货毕,转林肯港继续装货,3月4日返回科伦坡,3月18日抵达科伦坡港。根据本航次的甲板日志和机舱日志摘要(日志中没有关于潮流的记载),仲裁庭经咨询专家后决定第12/13航次由于不良天气和潮流等对航速的影响,应扣除0.75节,连同双方并无争议的因“大约”一词的解释扣除的0.5节,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按12.75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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