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克劳斯”轮铐铲漆锈的责任、
航速不足的计算和还船时船上存油计价争议案裁决书
(1980年7月20日)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于1973年7月11日在希腊比雷埃夫斯签订“圣克劳斯”轮的定期租船合同。在期租期间双方因铐铲漆锈的责任、航速不足的计算和还船时船上存油计价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王恩韶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邵循怡为仲裁员,王恩韶和邵循怡共同选定沈志成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开庭的情况下,根据书面申诉和答辩的理由以及有关证件作出了裁决。现将本案案情和争议问题,责任分析和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1.关于铐铲漆锈的责任问题
在“圣克劳斯”轮从上海空放澳大利亚前,租方和船长于1974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由租方支付250英镑作为清舱费用,由船员在航行途中进行清舱。该轮于11月18日抵达澳大利亚塞夫纳德港装运小麦,检验员发现船舱脱漆生锈,要求进行铐铲。船方雇用岸上的工人,在船员的协助下,从19日开始铐铲漆锈,25日检验合格,开始装货。为此,租方根据船方要求支付了标明清舱费用的7,375.65澳元(折合9,834.34美元)。但在结算租金时,租方通知船方铐铲期间停租该轮,并从租金中扣除21,096.31美元。船方和租方对上述铐铲费用应由谁负担以及租方是否有权停租,发生争议。
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44条的规定:“在交船前,应将货舱清扫干净,使发货人满意。”这一点船方已经做到了。又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均应由租方承担的规定,交船以后的清舱工作应由租方承担。虽然租方曾向船员支付250英镑的清舱费用,但不能要求船员在航行途中做他们无法完成的工作。同时,支付给船员清舱费,并不意味着增加船方的义务。在塞夫纳德港铐铲漆锈,是由于装小麦的需要。这项工作是雇用了岸上的工人,在船员的协助下,用了特殊的工具和材料用了6天多的时间才完成的。其中除船方应承担的小修理工作外,大量的工作是清舱工作,租方除应承担清舱费用外,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时间损失。据此,租方应退还扣除的清舱期间的租金21,096.31美元,并应支付停租期间的其它费用3,974.8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