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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诉人在其答辩中认为:
  1.关于两份合同的真伪问题。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任意分割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加以组合。事实是: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代表与被诉人代表在哈尔滨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1)申诉人作为卖方向被诉人分两批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2)单价USD3060元/MT CIF大连,总值USD275,400元;(3)付款条件为全额的50%预付,50%TT;(4)附加条款为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执行本合同。本合同其它任何条款如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而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恰恰回避了合同中这一最重要的条款。双方在签署合同时之所以加上这一附加条款,是因为该合同的最终用户与申诉人的代表在前一个时期曾通过厦门一家商场进口了15吨超A改良剂,因此,该合同的执行是以上一个合同的顺利执行为前提的。这一点,申诉人的代表在签署合同时是很清楚的。按照这一附加条款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是有条件的,即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既然该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了。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所以在同一天签了两份合同号完全相同的合同,原因决非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写的“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修改”,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的唯一不同是价格下降了一半,是双方为了降低进口关税才约定这样做的。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一份合同是真的,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减少关税而制造的“假合同”。这一点也可以从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以第一个合同的价款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上明显看出。
  2.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履行,是因为被诉人持有申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从而行使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由于被诉人的最终用户同申诉人的代表就同一产品在前一个买卖合同中,申诉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被诉人的最终用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问题经多次交涉没能得到解决。这就说明申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而且对产品不负责,不讲商业信誉。这些都构成了被诉人中止履行合同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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