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但纵览整个合同,均找不到违约金条款,因此,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5%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尽快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其所提供的15MT“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
2.申诉人确保其有可靠的履行能力和良好的信用,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的“超A”面包改良剂。则被诉人可在一个月内最终开出信用证,与申诉人友好合作,使合同得以最终执行;
3.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为应诉本案仲裁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而该合同是在中国哈尔滨签订的,鉴于此,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选择适用合同签订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2.本案有编号相同、日期相同、货物与货物数量相同的2个合同,其主要区别是:第1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3,060美元,合同总价为275,400美元;第2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1,530美元,合同总价为187,700美元。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所以有第2个合同,是为了能偷漏关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九条的规定,本案第2个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违约金13,720.00美元的要求所依据的被诉人违约的事实是:被诉人未按照第2个合同的付款条件开出信用证。由于第2个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申诉人这一仲裁请求的依据也就并不存在,仲裁庭不予支持。
4.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第1个合同是有效的,然而,对合同的执行,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了先决条件。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该条中所称“最终用户”是谁,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的,并已查明该最终用户尚未支付预付款。仲裁庭认为,执行本案第1个合同的先决条件尚未出现,因此对双方来说,都不存在违约问题。
5.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申诉人提供的15公吨“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的争议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