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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2月27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199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2年7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下的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于1992年12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的询问。开庭后,被诉人于1993年1月16日提交了补充答辩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诉称: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分两批向被诉人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单价USD3,060.00元/MT CIF大连,总金额USK275,400.00元。申诉人在收到每批货的50%货款后15天内安排装船。签订该合同后的当天,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如下修改:将付款条件改为每批货由被诉人开出100%信用证;申诉人于收到信用证后一个月内装船。为此双方又重新签了合同。合同生效后,申诉人即向比利时厂家订购了上述货物,等待被诉人开出信用证后即装船。然而被诉人在1992年5月15日通知申诉人取消订货,申诉人于次日答复不同意取消合同,如有困难可酌情减少订货,但被诉人至今既不答复也不开出信用证,使申诉人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申诉人遂于1992年7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现被诉人毫无道理擅自取消已生效的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18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74条之规定,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372.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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