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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0年9月19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泰国A公司和被诉人中国深圳B公司于1989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审理结果并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9年11月4日在深圳签订了关于买卖10,000吨(首批3,000吨)泰国产3#烟胶片的《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每吨货物的单价为879美元C&F青岛,总价8,790,000美元;货物按国际标准包装;首批3,000吨货物于1989年12月交货,其余货物由买方电报通知确认;合同订立以后7天内买方委托深圳中信实业银行开立以卖方为抬头的信用证,货到中国口岸后凭合同第8条规定的装船单据在45天内兑现。前述合同正本申诉人持一份,号码写为CD8111-1,被诉人持二份,号码写为CD8911-1,但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未发现这一笔误。同日,申诉人(丙方)、被诉人(甲方)和中国星华公司(乙方)签订《CD8911-1合同附加条款》(以下简称附加条款),作为CD8911-1合同不可分割部分,规定:信用证由甲方委托乙方开证,如出现乙方不能按时开证和付款而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
  被诉人于1989年11月6日委托中国星华公司(以下简称星华)以及星华的合作伙伴中国达阳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阳)按合同规定对外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达阳于1989年11月16日通过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金额为2,637,000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远期循环信用证,规定见票后60天付款。
  1989年12月7日和8日,申诉人将首批3,000吨货物交付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SKQD-1号提单(2,000吨)和SKQD-3号提单(1,000吨),并立即将装船情况电传通知了被诉人和达阳,随后,申诉人将所有单据(提单、装箱单、发票和产地证等)交付申诉人的泰国议付行。被诉人收到申诉人的装船通知后,即找中国外运总公司青岛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外运)商议报关及提货事宜。1989年12月12日,被诉人和星华共同向青岛外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青岛外运在货物氏港后“代为办理货物的卸货、验重、商检、索赔、报关和缴税等进关手续。其费用由星华公司负责向贵公司(即青岛外运)结算。货物进关验收后交由山东××橡胶厂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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