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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9年12月15日,开证行收到申诉人经议付行提供的全部单据。开证行审查单证后,通知议付行单证有以下不符点,即:1.装箱单写明每包货重111.11公斤,但SKQD-1号提单项下货物18,000包总重不足2,000吨,SKQD-3号提单项下货物9,000包总重不足1,000吨;2.产地证中,货物型号RSSS3与信用证和发票上写明的型号RSS3不同。开证行请议付行就上述不符点作出指示。12月17日,议付行通知开证行:每包货重111.11公斤系国际包装标准,装箱单上货物的总重量是正确的;请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后来,被诉人、开证申请人(达阳)和开证行没有接受不符点,没有支付3,000吨货物货款,信用证于1990年3月15日到期失效。
  首批3,000吨货物于1990年1月8日抵达青岛口岸。经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该批货物的重量和质量都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对此亦确认无误。但是,被诉人在没有向开证行赎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方式,通过青岛外运办理了3,000吨货物的进口报关和提货手续,并将其中2,000吨货物卖给了山东××橡胶厂,将另外148.55吨货物在青岛就地售出。因欠付青岛海关部分关税,其余851.45吨货物仍在青岛海关监管之下。
  申诉人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向被诉人追索货款,均未成功。申诉人遂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
  1.被诉人未适当履行其收货义务。被诉人不向开证行赎单,却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提取并销售申诉人发运的货物2,148.55吨,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拒不提取尚存青岛的其余851.45吨货物,违反了其收货义务。
  2.被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诉人的提货、卖货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上接受了单证不符合,因此有向银行付款赎单义务。被诉人迄未赎单系对其付款义务的违反。
  3.对被诉人拒不开出已交付的3,000吨货物以外7,000吨货物的循环信用证,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诉人支付首批3,000吨货物货款2,637,000美元;
  2.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银行罚款、差价损失等);
  3.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为解决本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差旅费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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