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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诉人在1990年8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其要点是:
  1.申诉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提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又拒不改单,由此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申诉人承担;
  2.青岛外运超越代理权违法取货,与被诉人无关;
  3.根据合同附加条款,付款责任应由星华承担;
  4.青岛海关监管货物的风险属于申诉人;
  5.7,000吨货物未经被诉人电报确认,被诉人有权不开立循环信用证:
  6.因采取保全措施使被诉人遭受损失,申诉人应承担责任。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同时,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诉人价值2,839,104.48美元的资金或财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1990年7月23日作出(1990)深中法经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诉人的有关资金和财产,总值不超过2,839,104.48美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在仲裁委员会监督下处理暂存青岛海关的851.45吨货物,以减少因争议所产生的损失。仲裁庭经征得申诉人同意,于1990年8月15日作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委托被诉人变卖上述851.45吨货物。但是,该中间裁决未能得到实际履行。
  仲裁庭于1990年9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结果,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仲裁庭的意见



  1.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其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1990年9月15日庭审的口头陈述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在此基础上,申诉人和被诉人愿意通过仲裁庭的调解友好地解决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当庭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和解,并于1990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仲裁庭赞赏双方的和解愿望,并且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
  2.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和解解决了争议,仲裁庭认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应予终止,本案前述的保全措施,可持本裁决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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