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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停止形态研究

  

  此外,《意见》还未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已达到本罪数额标准,而未销售部分尚未达到认定本罪未遂犯所要求的数额标准时,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只认定既遂部分,而将未销售部分仅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在认定犯罪的数额时不予评价。另一种做法是将未遂部分的数额与既遂部分累计相加,一并计算。第二种情况是,当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尚未达到构成本罪既遂形态的数额标准,而未销售部分却已达到本罪未遂形态的数额标准时,实践中的做法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类似,或作情节考虑,或累加后合并计算。


  

  对于上述情况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能够查清的销售数额,有条件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对其作出刑法评价,这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无论是对于已销售的部分还是未销售的部分而言,都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受刑法评价。以第一种情况为例,假设既遂部分为24万元,未遂部分为1万元,如仅将未遂部分的1万元作为情节考虑,则法官只能作销售金额较大的认定,并将未遂部分的1万元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然而最终将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予以处罚。这种情况将面临尴尬,因为如果上述25万元全部系未销售的货值,则应构成本罪的未遂犯,且符合数额巨大,法官将首先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判断,其次才考虑是否适用未遂条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24万元既遂势必比24万元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前者只能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予以处罚,而后者最高却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显然不合理。究其原因,则是司法者仅将未遂部分的1万元作为情节考虑,使得该1万元不能得到正确评价。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下,司法者应当先将二部分数额累加后评价,再根据由于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已被视作既遂部分累加而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和全部既遂的情形毕竟有所区别。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假设已销售部分仅为1万元,而未销售部分达24万元,此时如将1万元视作情节,法官将只能对行为人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进行处罚,相反,如果将该1万元与未销售部分的24万元累加,则将使得数额达到25万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这亦表示法官将不得不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在第二种情况下,将1万元视作未销售部分进行累加已然作出了对行为人有利的判断,如仅将该1万元作为情节,则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先将二部分数额累加后进行评价并适用未遂条款后,再对已销售的部分酌情评价。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近几年中发案数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商标权的保护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虽然在当前的实践中,本罪的处理仍然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与障碍,尤其是对于本罪停止形态的不同认识是导致个案间不平衡的一大原因。但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正在厘清思路、明晰观点,笔者坚信随着立法技术与司法制度的进步,本罪现今所面临的问题一定能得到妥善解决,商标权也一定能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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