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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初探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


  

  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导致支持度也不同。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民事抗诉。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仅限定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即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积极履行抗诉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这种事后的抗诉监督显然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不协调,造成法律监督实际效果甚微。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非都发生在诉讼环节,因此法律监督应当保持一种随时可以进行的可能性。


  

  2、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一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二是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其中环境民事公诉,主要因环境污染犯罪,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提起。


  

  3、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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