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1、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诉符合检察职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奉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更多的应体现国家的宏观干预。在我国,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检察官的活动以公诉为中心,而且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活动,但其职能不限于刑事公诉,他还可能从事与其代表国家、维护公益、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能相适应的其他活动,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案件中,有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作为国家、社会及公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韩象乾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但顾名思义,它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就是检察院,即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
2、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诉是环保领域的现实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也常会个人因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不起诉。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四川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就十分典型。当地环保局虽然可以要求污染企业限期停产整改,但对逾期不改者,依法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手段;即便报请政府关停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实际效率大多极其低下。受害农民与污染企业交涉无果,担心胜诉无望,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致使无人起诉。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知情后,对污染问题严重的8家石材厂分别下达了检察建议书,要求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雁江区检察院还告诫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农民利益,将对其提起民事公诉。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最终还清水河以清水。
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诉符合我国国情。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又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国家机构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设置,并为人民办事。国家的人民性,决定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广泛性。反映在环境法律关系上,就使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在环境利益关系上具有广泛的共同性和关联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中,表面上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能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组和公民个人,特别是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但具有一般“检举控告”的权利,而且应当享有环境民事公诉权。正如《人民日报》2003年1月22日在关于湖南省岳阳县检察院为保护国有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报道中所指出的:“实践证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