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困境。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和学理解释,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具有以上特点:首先,1997年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否则,追诉时效期限就长;二是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期限逃避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2]其次,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法定最高刑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如果刑法规定了几个刑罚幅度,就按照罪刑相适应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照该条法定最高刑计算。再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般认为,“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是指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二十年以后依然没有被社会遗忘的重大犯罪。
实事求是地讲,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吻合的,没有产生制度性的矛盾,即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典和前七个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罪刑模式改变了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刑配置模式。考察我国刑罚分则对主刑的设置模式,完全排除了单独设置拘役刑罚或者管制刑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于刑法典及七个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涉及的主刑刑种包括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但是,危险驾驶罪第一次单独设置了拘役主刑,这一立法模式产生了一种新的罪刑配置模式,即主刑单独设立拘役的刑罚立法模式,进而打破了我国现有的罪刑模式体系,并造成了现行追诉时效期限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现实困境。因为,从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情况看,有期徒刑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涵盖拘役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只有拘役刑,并不在现有追诉时效期限所涉及的三种主刑刑种范围之内,导致危险驾驶罪游离于追诉时效期限之外,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