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范红建;陈万儒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
【全文】
目前,对《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针对该罪的正当性基础、入罪标准、罪过形式及其与相邻犯罪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忽视了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仅涉及现行追诉时效能否适用于该罪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如何完善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制度性问题。基于此种考量,本文对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略陈管见,抛砖引玉,期望对刑法再修正有所裨益。
一、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之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国家将丧失对犯罪人的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最终导致刑罚的消灭。
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人的可改造性和社会性。[1]追诉时效制度起源于国外,在我国最早见之于《大清新刑律》。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追诉时效的基本内容,包括追诉时效的期限、期限的起算、时效的延长、时效的中断等内容。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定,总则对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认定和适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据此,作为追诉时效制度重要内容的追诉时效期限系刑法总则的内容,系刑法总则规范,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即刑法典及其刑法八个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犯罪都应该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新罪,其也不可能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同时,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效力既约束重罪也约束轻罪,在犯罪分类理论上,一般认为,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当属轻罪之范畴,如果危险驾驶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不仅对其他重罪行为人有失公允,而且使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消灭的时间限制,使其一直处在一种诚惶诚恐的心理状态之中生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