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对口供补强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其真实性?或者说在口供补强规则基础上应当如何选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低于内心确信的高度,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口供与补强证据结合起来,能达到案件事实高度的可能性。这种高度的可能性是实体真实主义与形式真实主义的兼顾。如何把握这种“高度的盖然性”?总的来说是法官对事实真实性的把握不必达到内心确信的高度;对于补强证据只求确实,不求充分。具体来讲:一是现有证据之间能够大体上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二是对无罪证据要有基本合理解释,能够大体上排除其真实性,否则应疑罪从无;三是口供与补强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
为保证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前提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顺利实施,还应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第一,在正式庭审前设置一个被告人认罪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充分发挥律师的协助作用,保证被告人在坦白前与辩护律师有充分的协商,完全明白坦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第三,在庭前认罪程序中,应当详细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务必使其明白承认有罪的法律后果,并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名。第四,规定此类案件不可申诉,即使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使案件事实大白于天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也不予以国家赔偿。第五,为鼓励被追诉者坦白罪行,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做法,适当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交易(但不可允许就罪名进行交易),以落实“坦白从宽”政策。
【作者简介】
杨文革,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陈克艰:《〈罗生门〉与〈红楼梦〉——认识论二题》,载《南方周末》2007年3月1日第C21版。
参见刘远航编译:《汤因比历史哲学》,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有研究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有两大作用:一是引导作用,二是印证作用。公安机关往往看重前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主要侧重于后者,即口供的印证作用,一般在审核认定证据时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在英国历史上,法官曾经认为,“真实的口供将会使这个人的罪行清楚无疑。”参见John Henry 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Law,Volume 3,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70,p 303.
我国古训《增广贤文》上说“人间私语,天闻若雷;暗室亏心,神目如电。”西方文化源头《圣经》中处处可见“耶和华从天上垂看世人”的说法。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冯定:《平凡的真理》,中国青年出版社1957年版,第157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0页。
[美]彼得·诺维克:《那高尚的梦想——“客观性问题”与美国历史学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69页。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202页。
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美]彼得·诺维克:《那高尚的梦想——“客观性问题”与美国历史学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402页。
笔者曾对这一问题作过论述,请参见杨文革:《论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参见肖源:《南京血案:三缄金口能否救他一命》和《“零口供”的实践难题》,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6日第6版。
Morgan v.United States,298 U.S.468,481(1936).转引自[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99页。
William T Pizzi,Trials Without Truth,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9,p5.
[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306页。
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