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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

  

  2.改革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实行真正的复数主体裁判原则和绝对多数通过原则。合议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判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复数主体裁判原则,但其存在两点弊端:一是人数偏少。《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7人组成,第二审由3-5人组成,死刑复核合议庭由3人组成。可见3人是我国合议庭的基本人数,这远远少于一些国家12名人员的数量。二是仅仅实行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即在合议庭的3人中,只要有2人同意即可判决有罪。人数明显偏少与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在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情况下尚可,但在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则不利于防止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主观性。为此,有必要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一般案件应当不少于5人,重大案件起码应当有7人,乃至于9人。5人合议庭应当起码有4人同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7人合议庭起码应当有5人才能做出有罪判决。死刑案件则应当实行一致通过原则。


  

  3.废除书面审理主义,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实行的书面审理原则是“符合论”的又一反映。按照“客观真实说”的观点,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明摆着的,就在案卷所记录的被追诉者的供述中,因此自侦查人员固定口供后,其后的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一审、二审、复核审,都在审查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口供始终无大变化,与其他证据也不存在明显矛盾,案件事实即可确认。这种做法与古代的“罪从供定”一脉相承。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查人员将不能再强制嫌疑人招供,而只能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这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再以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卷宗为依据,而必须贯彻质证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唯其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防止法官以侦查人员的侦查结论为心证,成为侦查人员的附庸。


  

  4.改革无限制的事实审制度,实行直接在场原则,实行真正的审判独立。在被追诉者不享有沉默权的现行刑事诉讼中,由于我们实践中认为口供代表着事实,书面卷宗是对事实的固定,观念上又认为事实是能够看得见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都是事实审理的过程,即反复对被告人进行审查,从其口供中来确定事实。而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书面口供将不再存在,法庭上也不能再对其进行审讯,而必须以其他证据来确定事实。这不仅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要求证据裁判的过程必须在一定的场域中实现,即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并在对证据进行直接言词审理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这就必然要求我们注重第一审程序,将其改造成为彻底的事实审程序,而将二审改造为有限的事实审程序,将复核程序改造为法律审程序。同时,在场原则要求法官对事实的确信信念必须从法庭审理中得来,而不是从书面口供得来。这进一步要求实行法官独立原则,要求法官成为案件事实的真正认定者,而不是由案外的其他权力主体对案件事实进行决定,恰如美国原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凡斯·休斯所说:“案件的判决者必须是案件的审理者。”[17]为此,必须排除各方面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干扰,尊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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