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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1.德国民法中几乎没有关于法人等团体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本身来看,除了第824条关于信用侵害的规定以外,并没有有关法人特别人格权包括姓名、商号、商业秘密等的规定。所以所有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誉、商业秘密等的保护,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都缺乏实证法的基础,但是保护这些利益又是经济生活所必要的。因此司法实践只有借用已经存在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司法机关已经通过扩张解释民法中关于姓名权等的规定将其适用于法人;在具体的人格权被承认后,实务界想当然的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自然就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了。这种想当然根本没有意识到一般人格权的“一般性”所带来的质变。[26]在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后,司法实践就不再继续扩张适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保护法人,而是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法人。但根据德国学者的考察,直至1988年[27]“团体的一般人格权仅仅出现在两类案件中”[28],即名誉和姓名。因此如果德国的立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的名誉、姓名等具体人格权的话,就不会出现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了。


  

  2.将法人和自然人都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


  

  从《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所以得到承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自然人和法人都被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既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人”,人们往往就有一种将法人“拟自然人”化的倾向,将从自然人本身出发而发展出来的制度适用到法人之上。这一方面减轻了理论以及实践专门为法人设计特定制度并进行合理化论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导致在论证的过程中,为了将法人和自然人置于同一概念之下,将特定概念所包含的和自然人有关的内涵逐渐慢慢地掏空;与这个过程相反的进程是法人的有关特性慢慢渗透到了该概念中。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此种现象的例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而言,是自然人的特征——尊严——从该概念中退去,法人的特征——服务于经济生活——渗透到该概念之中的过程。


  

  3.一般人格权宽泛而不确定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抽象而不确定的内容为上述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转嫁给法人也提供了足够的便利。因为单从字面含义来看,法人也需要发展,所以至少从表面上看,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似乎并没有什么障碍。


  

  (二)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依据


  

  尽管认为通过民法保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指引之下,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说法却是正确的。因此,正确理解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宪法上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关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29],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理解为是关于一般性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共识”。[30]从这种自由中并不能产生一般人格权。只有“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影响下,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领域才获得了一种特别的保护”。[31]因此,只有将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和第2条第1款结合,也就是说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才可以享有一种强于一般自由的保护。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行为自由,被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由于和人格尊严相结合而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另一部分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32]所以,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并且最终以人的尊严为基本的价值基础。民法理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论述也始终以建立在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为原型进行。法人等经济组织根本不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这一点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因此所谓的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一直以来的基于自然人的尊严和发展的一般人格权还是不是同一种一般人格权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在此前提之下,即使承认法人的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更可能是用同一名称指代了不同的东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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