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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从德国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来看,他们也认识到法人和自然人的根本差异,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一方面认为,“是否法人也享有一个可以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类比的框架权利呢?人格权理论、法人以及共同体的理论在此都不存在障碍”[33];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出于与自然人完全不同的理由和前提。如果法人要被授予人格权的话,那必须源自于法人特别的利益。换句话说,它不可以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只可以享用打上法人烙印的相似法律地位,并且在此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因为它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独立的、目的确定的社会组织的利益”。[34]所以尽管他主张法人等团体应该享有一个一般人格权,但是也提出了如下的疑问:“以上得到承认的团体地位是否也应该被总结于‘一般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35]鉴于在已经被接受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之外,重新找到一个合适的概念很困难,他认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可能在于使用‘一般团体人格权’的概念,以便凸显其尽管在结果上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存在着交叉,但更存在着的根本差异。”[36]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法人的人格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人格权丧失了统一的价值基础,从而无法把握和理解。


  

  (三)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制度需求依据


  

  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号等确实值得保护,包括德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也都在保护法人等团体的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但问题是法人等团体需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或者说,法人有没有一般性的保护人格的制度需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法人等团体并不具有人格无限发展的空间


  

  之所以承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原因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发展是不可限制的,具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特别是人的心灵和情感世界更是多变而不定,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但是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不存在心理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侵害法人人格的类型也不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因此,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开放的一般人格权。


  

  2.法人等团体享有一般人格权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


  

  法人等团体(特别是公司等),其基本的作用在于参与经济生活和市场竞争,而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本质侧面就是限制自由。一个一般性的、不确定的、广泛的团体人格权的存在,就是一种潜在的对市场竞争和自由的限制。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种广泛的、不确定的限制虽然实属无奈之举;而另一方面,这种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涉及市场活动,并不直接影响市场竞争。但是对于法人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怎么能够通过这种不确定的概念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呢?这样不确定的规则不符合市场活动快捷、安全、确定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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