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解释仍大有作为
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都如上述一般,顺应着社会变革的趋势,发挥着推动私法进步的作用,也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变革不相协调的,引发争议甚至遭受谴责的司法解释。
例如,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一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受害人实行“城乡差别赔偿”,被称之为“同命不同价”,引起社会广泛的议论。2005年,重庆“何源案”[30]的出现,更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城乡差别赔偿”的规定是“人为地制造等级歧视”,“有违宪法精神”。在我国各地正在逐步取消城乡差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限早已模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沿用城镇与农村不同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仅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与时代的发展要求不相符。有人甚至用“劣法”来指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呼吁“以良法代之”。[31]人们对这样司法解释的不满,成为后来《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出“同命同价”规定的重要原因。[32]
又如,2011年8月9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引发了一阵不小的社会骚动。[33]该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述规定引发了一些家庭女方要求在丈夫名下的房产添加自己姓名的“加名热”以及税务机关关于此项加名是否应征税的“加名税风波”,[34]一些媒体甚至质疑税务部门是在“乘火打劫”。[35]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响,正如马忆南教授指出的,它忽视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而偏向个人主义,它所体现的是个人主义价值观,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它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