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这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尊重,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这一私法观念在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尤其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1999年《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29]这些均是对《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彰显的合同自由观念的延续。
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则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解释,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在合同自由原则问题上,较之《合同法》又往前迈进了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