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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强调国家计划对合同的约束,强调民事活动对国家计划的服从,而非合同自由或私法自治。市场化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合同自由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必要的经济基础。


  

  在合同自由或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司法解释一直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1992年中共十四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即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5月份发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适应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这一重大变革,“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该纪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


  

  这在审判观念上是一个重大的飞跃,是对以往司法解释的突破,也是对当时法律规定的超越。首先,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提出了“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四项标准。其中,“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是否真实意思表示”都构成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具体标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的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因此认定无效,就是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突破。其次,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认定其无效。《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提出,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这一规定显然超越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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