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设想
(一)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通过立法手段保证被害人对诉讼阶段、诉讼结果的充分了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作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因送达环节跟不上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建议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 (如传真、电报、电话等),并通过司法解释严格加以规范。
(二)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首先,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其次,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再次,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尽管从立法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双重对手而处于相对较弱的法律地位,如再让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加上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势必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站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对法院判决予以监督,主要考察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否达到被害人的要求,满足其意愿。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常行使抗诉权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带给被告人不利。同时,司法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材料来决定是否对其上诉进行受理,也会限制被害人滥用上诉权。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项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使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执行,致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落空,加上国家又不能给予适当的补偿,很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以此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状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进行补偿,应通过立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至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