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说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就能够杜绝,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五)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又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立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而且由于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完全赔偿。至于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则明文规定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