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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

  

  三、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理性发展的构想


  

  (一)制约因素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是一个由监督主体、监督对象以及监督职能构成的有机体系。监督职能依附于检察机关并限制主体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监督对象--法院,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制约因素:


  

  1.监督主体的因素。一是理念偏差。在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如主要围绕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监督,片面追求案件的定性准确,轻视对量刑结果特别是附加刑的审查;只看重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处置是否恰当,忽视裁判过程是否存在程序缺位或疏漏;注重对重罪轻判案件的监督,忽视对轻罪重判案件的监督等。二是角色冲突。在检察机关内部,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职能通常由同一公诉人行使,由此引发了因一个主体兼任双重职能所导致的诉讼角色冲突。当公诉人同时扮演上述不同的角色时,很难完全超脱控方立场,以平和的心态来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三是力量有限。近年来,检察人员承担的任务不断加重,除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把握之外,还要制作量刑建议书、准备量刑辩论,以及释法说理、为弱势群体提供援助、制发检察建议等大量社会性工作。然而,现有的监督力量配置尚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公诉部门为例,2008年与2005年相比较,全国公诉案件量增加了13.37%,而公诉人员仅增加了6%,其中具有检察员法律职务的人员反而减少了6%,30岁以下人员增加了14%。[15]四是利益驱动。检察官无论作为一个自然人还是职业共同体,都会受到欲望、情感等主观因素以及现实利益的影响。例如,为了在绩效考评中多得分、转移被害方上访的矛盾或维护检察机关时所谓“面子”,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乱抗诉;碍于人情、关系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应当抗诉的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不提出抗诉,甚至与法院达成“你消灭无罪,我消灭抗诉”的所谓内部协议。


  

  2.监督职能的因素。一是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由于我国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宽泛性,给法官留出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情节严重”条文,对缓刑适用、罚金刑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缺乏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审查和判断规则的规定不够具体,对延期审理次数、法律文书送达期限等未明确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检察机关认为审判不当,也很难进行监督纠正。二是监督存在薄弱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上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案件、死刑复核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和庭外调查等方面,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和手段,导致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或环节的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三是监督手段相对单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手段既包括发现审判违法或错误的手段,如审查法院裁判、出席法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也包括相应的纠正手段,如抗诉、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等。随着刑事审判活动的多样化,上述监督手段的单一性日益彰显,难以满足刑事审判监督理性发展的需要。四是监督的效力不足。抗诉具有直接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效力,然而其有效性只限于被法院采纳的范围,即使检察机关依法一抗到底,法院也始终可以“裁定驳回”;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时,如果遇到法院表面上接受纠正意见而实际上不予接受或不予理睬时,往往束手无策,极大地打击了刑事审判监督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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