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监督对象的因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遇到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对本应依法改判的部分案件,上级法院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予以维持,然后内部纠正。此外,一些法院滥用发回重审程序,对案件发回重审时过于随意,或多次发回重审。这些情况不仅损害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亦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成效。
(二)具体对策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而是要坚持创新性与规范性相结合、拓展性与谦抑性相结合的发展思路。[16]既要针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盲区或弱项拓展权力,也要对现有的成功经验予以强化,还要对某些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或限制。
1.需要拓展的方面。一是明确监督依据。应确保刑法规范的概念明确、条文清晰且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特别对于死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认定、罚金刑幅度、缓刑适用条件要具体化。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延期审理的条件和次数、向检察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和期限,同时将一审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审理行为作为按照二审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中央司法机关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规范性文件,要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利时机,将其中的重要内容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和发回重审的条件、次数等,进一步拓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空间。二是填补监督盲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使所有的审判行为都能够在法律规范中找到相应的监督措施。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等薄弱环节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并针对各自特点,规定将法律文书向检察机关备案、集中出庭监督等具体措施;明确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活动的条件,经法官调查核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丰富监督手段。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检察长应当依职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其他案件则可以视情况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当地限缩监督范围。此外,应赋予检察机关从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权力,以便依照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审判严重违法又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罢免法官职务。四是强化监督效力。就抗诉而言,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分歧,以弥补抗诉权效力之不足;就纠正审理违法意见而言,可参照《行政监察法》中监察建议的效力,规定法院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纠正意见,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检察机关。
2.需要强化的方面。一是端正监督理念。在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人员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监督理念,尽量撇开感情、欲望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按照法律概念、判断、推理的过程进行冷静思考,从而得出逻辑严密、概念清晰的结论。在法律的框架内,还要考虑如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民生,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提高监督能力。检察机关要通过日常培训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形式,培养专家型和专门型的监督人才。在公诉人业务竞赛中,适当增加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比重。同时,还要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避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进入审判环节,为刑事审判监督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合理配置职权。对检察权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优化是刑事审判监督发展完善的关键。本文建议,可以考虑实现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职能的适度分离。具体而言,对于省级院、分州市院和公诉案件数量较大的基层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法院裁判、制作监督文书或负责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工作;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基层院,应当设立刑事审判监督岗位,抽调业务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专门从事监督工作。出席一审法庭的公诉人主要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及时通报负责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进行监督纠正。如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没有大面积的机构改革,避免了因内部机构调整带来的混乱和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同时又解决了指控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主体重合的问题。四是突出监督重点。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把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高度关注的、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案件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法院裁判的案件范围,如死刑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危险驾驶案件等。对于有些干扰阻力多、舆论影响大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支持下级检察机关坚持原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