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两罪中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同。因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时被害人已经丧失了主观意志上的自主性和选择性。被害人对其财物已经失去了控制、处分的能力,行为人通过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达到了剥夺其主观选择性的机会。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仅达到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此时被害人仍然拥有主观上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对财物的控制、处分权仍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暴力程度的轻微性给予了被害人主观上选择的空间。
第四,两罪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有所区别。笔者通过汇总分析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发现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随机性,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则具有相对特定性。抢劫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基本上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碰到谁抢谁,比如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遇到了合适的机会,比如在偏僻路段碰到独自行走的女子;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事前有一定的了解,也是为了实施抢劫进行踩点、摸底时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并且这种了解只是一种模糊性、概括性的了解。总体来讲,抢劫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并没有特定性,并且多以陌生人为主。敲诈勒索罪中,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往往具有相对特定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有过某些联系,比如有过恩怨、纠纷、经济往来等等;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家庭、个人情况等也有着一定程度的了解,这也为其以所掌握被害人的某些把柄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提供了条件。两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区别只是相对而言,还需要结合以上所说的获取财物的方式、暴力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主观意志等方面才能进行准确辨析。
抢劫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敲诈勒索罪,这从以上笔者所分析的两罪之间的区别上就可以找到根据。行为人单方面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被害人基于恐惧而给付财物的情形;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明显要大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暴力行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主观意志上的自主性、选择性相对地减轻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打击程度要严于犯罪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的犯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害人冯某被迫写下“王某款已付清,同意撤出对王某的执行申请”的书面字据并到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王某正是通过冯某的处分行为才达到了使自己的债务减少的目的。王某将2万元钱交给冯某后,这2万元钱就归冯某所有,被告人张某和林某从中拿走5000元、4000元据为己有,此时冯某是因为恐惧而默许张某和林某取走钱款,这也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对于本案中的暴力程度,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虽然被告人人数比较多,但其实施犯罪的场合是在法院、旅馆等处,犯罪地点具有公开性,被害人拥有反抗的机会,被害人是因为恐惧以后遭到报复才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害人在仍有反抗机会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反映出其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自主性,虽然是被迫处分财产的。冯某与王某有民事赔偿纠纷,被告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特定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