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流观点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区分两罪名的判断标准,即同时具备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两个条件的即构成抢劫罪,否则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两个当场”的判断标准太过武断,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区分。
首先,两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是通过“抢”、“劫”的方式取得财物,“抢”和“劫”其实是一个意思,即“抢夺、强取”之意。“抢夺、强取”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的单方行为,是一种单向行为。行为人不需要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就可以取得财物,被害人只要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即失去对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中取得财物的方式其实与抢夺罪是相类似的,都是行为人单方面“抢夺、强取”,差别仅在于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勒索”的方式取得财物,“索”即“讨取、要”之意,“勒索”即“用威胁强迫的手段讨取、要”。仅仅有“讨取、要”的行为并不能获取财物,还需要有相对应的“给付”行为才能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中需要有行为人“用威胁强迫手段讨取、要”和被害人“给付”这双方的行为才能让行为人取得财物所有权,是一种双向行为。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中也可以看出这种双向行为性,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其实和诈骗罪中取得财物的方式是无异的,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两者的差别仅仅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简单地说,抢劫罪中被害人没有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丧失了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丧失了财产所有权。
其次,两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同。“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理论界将暴力作了如下划分: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地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传统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不包括“暴力”,仅仅是威胁、要挟的手段,并且在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中,也不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也应当包括暴力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只是这里的暴力程度与抢劫罪中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是最狭义的暴力,要求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应当是狭义的暴力,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中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要远远大于敲诈勒索罪。暴力是一种客观行为,狭义暴力与最狭义暴力的区别其实就是暴力程度的不同,暴力程度的差别是非常主观性的,只有被害人能切身体会到。对这一主观性差别,我们不能亲身去体会后再作判断,只能通过对相关客观因素的分析来作判断。对暴力程度进行判断时需要对暴力实施的时间、场所、手段、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考察完这些因素之后,涉及到是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则会产生同一行为因被害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归属于不同的暴力范畴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基准,这样更能保证标准的客观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