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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三、生命权的保护藉论证而由绝对化模式走向双轨模式


  

  何谓生命权端视何谓“生命”而定。生命本具有不同的意蕴。[30]生命首先是指生物生命,即人在生物学或医学上的生命。早在19世纪70年代,恩格斯就依据当时的自然科学成果给生命下过一个定义—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本质上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地自我更新。这显然就是指人的生物生命。[31]其次为精神生命或传记生命,即人是有心灵、智识或精神生活的存在。人是生物生命与精神生命的统一体,“生命只不过是情感、关系、经验等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32]在某种意义上,精神生命甚至更重要,人的生命正是因具有超越纯粹的生物生命的层次而有意义。分子生物学已证明,人的生命是DNA(去氧核糖核酸)遗传信息世界中的一种,即人的生命与其他生物具有同一物质基础。“虽然尚不能说人的精神与其他动植物具有同一物质基础,但仅仅证明作为法律意义上人格重要组成部分的人的生命在法律意义上与作为物的动植物生命具有同一物质基础,就足以使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区别不能成立。”[33]因此,必须在生物生命之外,为人的尊崇的主体地位重新寻找依据。这一依据正在于人的精神生命。“引起人们的主要道德兴趣的东西绝不仅是生物学生命。一个只能发挥生物学功能而没有内在精神生命的人体并不能支撑起一个道德主体。”[34]最后为延伸生命,即一个人的生命在其死后的延伸。如人的生命可因其精神活动的产品而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延伸,人的生物生命的基因可藉其子女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延伸。在生命科技昌明的现代社会,人的生命可藉其被冷冻的精子、卵子或受精卵而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存续相当长时间。古代法中即留存参酌延伸生命的迹象,如梅因指出,古代法律“对于‘个人’的看法还是和法律学成熟阶段的看法显著地不同的。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并不认为以出生到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35]


  

  在近代以降祛魅化的世界中,由于受到实证科学的强烈影响,各国法制都建立了以生物生命为规制核心的模式—生命权乃是以生物生命为内容的绝对权。生命权(Recht aufLeben)一般被界定为“保障人之生物上、物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至于存在之期限,则依医学上、生物学上所认识的个别存在为范围。”[36]或者是“自我本身不受身体上的伤害而得以保全的权利。”[37]在此种模式下,即使一个人的精神生命弱化乃至停止,但只要其生物生命尚存,他就会被认定为具有生命权,由此使得生命权的保障呈现出绝对化的性格。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皆以生物生命为判断基准;宣告死亡制度立基于一个人的生物生命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刑法上的杀人罪亦以被害人生物生命停止为标准。目前生命权固然不能放弃生物生命的判断基准,转而立基于精神生命之上,但在生命权的界定上,在有限范围内吸纳精神生命的标准却深具实益。我国有学者指出,对生命的判断只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考虑,而不能加人任何人为的判断。如果加人人为的判断标准,就会产生所谓“没有价值”或“价值低”的生命,这些生命就会以各种理由被剥夺。[38]此种观点固有合理性,但也不免有失武断。


  

  首先,在将生命权定位为生物生命权的绝对模式下,生命权的内涵甚至部分制度设计其实也考虑到了精神生命的因素,如理论上在论证胎儿也享有生命权时,实际上并未以生物生命作为理据,而是关涉到人的精神生命的层次,因为胎儿并非拥有生物生命的完整的人,只是具有发展成为具有生物生命与精神生命的人的潜能。“如果对权利的主体作‘生物学限定’,并对尊严保护要求具备社会承认的人类沟通能力,基本上已经漠视胚胎具有发展成为有沟通能力人类的能力。”[39]在死亡的标准上,目前至少有八十个国家和地区开始采纳脑死亡标准。虽然心脏死亡与脑死亡均为生物生命死亡的标准,但“一旦人们的兴趣不仅是在保存单纯的生物学生命之上,而且是要继续一种精神生命,那么重点就会移转到作为知觉和意识的支撑者的脑上来。”[40]因此,脑死亡标准的采纳其实也受到了精神生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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