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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易军


【摘要】生命权被认为是一项不证自明的基于人之本性的天赋权利,此固有助于提升生命权的神圣性,但对尘世纠纷的解决往往并无助益。事实毋宁是生命权的内容与范围并非先验的、本质的存在,而是在制度性的论证管道中被逐渐塑造的。生命权的主体藉论证而扩张、生命权的内容藉论证而变化、生命权的保护藉论证由以纯生物生命为核心的绝对化模式走向“以生物生命为主、精神生命为辅”的双轨模式等足以表明此论不虚。总之,生命权通过论证而被型塑。
【关键词】生命权;论证;形塑;生物生命;精神生命
【全文】
  

  为显示其尊崇性,作为保障“人之为人”所必须的某些基本权利,往往被定位为先在、固有、绝对的权利。它们构成立法的禁区与公权力所能染指的界限。生命权即为一例。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具有最高的价值。“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1]“由于身体的存活和个人自主是任何文化中、任何个人行为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构成了最基本的人类需要—这些需要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行为者才能有效地参与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实现任何有价值的目标”。[2]因此,无论文明社会的理论观念,还是立法条文、司法实践皆承认生命权为基础性人权。


  

  在理论上,如霍布斯指出,“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3]再如洛克认为,“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镂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每一个人具有支配万物以维持个人生存与供给个人使用的权利的基础”。[4]在立法上,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再如2004年《阿富汗宪法》第23条规定,“生命是上帝赋予的,是人类的自然权利。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等等。在司法上,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不论生命权是否被规定在宪法中,它都是先验的、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的前提。[5]总之,生命权被认为是一项不证自明的基于人之本性的天赋权利。[6]


  

  然而,此种观点虽有助于提升生命权的神圣性,但对于解决尘世的纠纷往往并无助益。其实,权利并不具有天赋的自然生成性,权利的内容与范围也并非先验的、本质存在的,而是在制度性的论证管道中,逐渐被塑造的。诚如颜厥安教授所言,权利的正当性,并不仅在于内容层次,而在于内容、制度与社会条件的相互支持所产生的合理可接受性。[7]生命权含义的变动可充分表明此论不虚。


  

  一、生命权的主体藉论证而扩张


  

  人的生命权,严格说来,只是自然人的生命权。“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8]即生命权的主体限于在生物学的意义上存活的自然人。然而,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堕胎现象的发生,胎儿、胚胎乃至受精卵是否也享有生命权,成为生命权的界定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及尊严是被归属后才产生的,亦即是被赋予或给予的,藉此否认胚胎与胎儿的生命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精卵结合起,受精卵便开始连续性、自我引导的发展过程。若无关键性的转折,此过程将导致器官的分化即人的诞生。”[9]对胚胎或胎儿而言,“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10]换言之,人类个体的生命始自精卵结合,胎儿遂被承认得以成为生命权的主体。目前,第二种观点占据优势。从世界范围内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明确表示,至少自受精卵营巢的那一刻起,未出生的生命已享有人性尊严保障以及生命权的保护。[11]而美国联邦法院通过Roe v. Wade(“罗伊诉韦德”,410 U.S.113(1973))案明确提出,胎儿妊娠二十四周之后,政府可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亦即有条件地承认胎儿的生命权。[12]在Roe案近二十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 S.833(1992))案中,进一步指出,女性的自主权并非绝对,当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女性可以选择终止妊娠,但在怀孕后期、胎儿具备独立存活能力之后,政府可基于保护胎儿生命的目的,限制妇女堕胎。[13] 1974年法国《韦伊法》允许堕胎,但须在受孕后3个月内进行。如果要在3个月后堕胎,则必须有特别的理由,如经两名外科医生证明继续怀孕会永久地危害母亲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时才可堕胎。意大利法采与法国法相同的标准,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则享有生命权。欧洲议会则藉1997年4月4日通过的《人权及生物学医学公约》以及1998年1月12日通过的附带协议,将生命权保护明确扩及于胚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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