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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其次,将生命权有条件地定位为精神生命权,可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正当化的依据。目前,部分国家或地区已实现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41]即“比较同一个人现在与过去传记生命的状况,而在法律上规定在一定条件满足时,可授予某机关终结这个人生物生命的权利”,[42]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以精神生命作为判定生命权是否存在的依据,即当一个人的生物生命尚存,但精神生命丧失时,由于其已被定性为死亡,故安乐死并非侵害其生命权。在生命权的伦理基础上,存在着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分歧。如果说生命神圣论立基于生物生命,则生命质量论则更多地立基于精神生命。生命神圣论是一种古老的生命伦理观。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无价的,一切应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生命质量论则重视生命的质量,强调生命应是高质量的生命,人不仅要活着,更重要的是要活得幸福、有意义,尊重人的生命是尊重有质量的人的生命。它为缺陷新生儿的处理、节育技术的推广、安乐死等提供了伦理依据。[43]


  

  最后,如果说通常所言的生命权往往侧重于保护生物生命,则精神生命的保障更多与人性尊严的保障联系在一起。生命权之保障是侧重生物学上、物理学上肉体层面之生命,以其存在为重点。人性尊严之保障则侧重于精神、心理灵魂层次。[44]而实际上,无论生命权还是人性尊严都是应严受保护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保障若及人性尊严,则可合称为“生命尊严”之保障。质言之,除人的生命权获得应有保障外,尚应扩及于生命过程中,作为生命主体者之尊严是否获得应有之尊重。即生命之尊严取决于人是否充分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生命若乏尊严,人或仅是躯壳,甚至沦为物。若此观点被肯定,则有尊严的活,当然包括排斥无尊严的活,而同意“尊严死”。[45]


  

  因此,从整体上看,即使仅通过生命权来保护生物生命,精神生命事实上也藉人性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核心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当然,在生物生命与精神生命的关系上,生物生命是原则,精神生命仅是例外,对例外的操作必须从严把握。[46]诚如我国学者所言,面对安乐死等问题,应当强调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统一,但仍应坚持生命神圣论的基础和主导地位。生命是神圣的这一经典伦理永远优先于生命应是高质量的这一伦理原则。[47]如果我们承认凯尔森较为极端的言论—“法律可以有任何的内容”,也具有部分合理性,则生命权又缘何仅定于“生物”生命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为何不可被界定为“精神”生命权?在以生物生命权为核心的基础上,可有严格条件地例外地承认精神生命权。


  

  四、结语


  

  以上仅以生命权这一貌似客观、神圣性不容质疑的具体权利为例分析了权利现象。生命权的神圣性不容否认、[48]生命权的与生俱来性也不容质疑,[49]生命权概念的基础确实并非法律的实证规定,但生命权的主体、内容、保护模式等都受到了实证法的强烈影响。对生命权,法律既有保障之力,也有型塑与创造之功。


  

  进而言之,权利并非凝固不变,其主体、内容、客体、保护方式等都随时空、观念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或发展变迁。[50]就对权利概念的认识而言,它既然是应人之所需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就主要不是一个需要追究真实与否的逻辑问题,而更是一个涉及意义评价的价值问题。


  

  其实,同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权利,并不具有陈述价值,而具有规范价值,“构成法律规定的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5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功能上也因而一直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之法律事物。”[52]在此规程中,某一主导性观念,之所以能被植人权利的内涵,端视持论者能否提出深具合理性的论证。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权利通过论证而被型塑。


【作者简介】

易军,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莱恩·多亚尔、伊恩·高夫:《人的需要理论》,汪淳波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9、70页。
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他还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7页。
洛克:《政府论》(上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卢梭也认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自身所应有的关怀”。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斯密也认为,“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的东西的法律。”参见Edwin Cannan编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人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03页。兰德指出,“个人主义把人—每一个人—作为独立的、至高无上的存在,他拥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利,这种权利是他作为理性存在的本性引申出来的。”参见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秦裕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2页。
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布莱克斯通指出,“在法律上,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受上帝本人指引的自然法,当然比其他任何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任何人类法,只要与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参见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48页。
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
Christien Starck:《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杨子慧等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03页。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弘文堂1996年版,第29页。
1974年6月18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第五次刑法改革法,其中规定:妇女在怀孕开始12周内,由正式医生为其施行的堕胎,不受德国刑法第218条堕胎罪规定的处罚。联邦众议院的193名议员以及许多州政府依法申请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该规定无效。1975年2月2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定该规定违宪,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关于“任何人都享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参见陈爱娥:《宪法对未出生胎儿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例来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美国“得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1969年,美国女子诺尔玛·迈科维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替自己及其他妇女争取堕胎权,她谎称自己被强奸,并化名珍妮·罗伊(Roe)向在得克萨斯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团诉讼。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判处Roe胜诉。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宣判Roe胜诉,该判决书有三个基点。其一,在孕期的前6个月,是否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私生活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私生活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做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不过,这6个月又分解为前3个月和后3个月,妇女于其中的私生活权强度不一。在前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强,可自己会同医生决定是否堕胎;在后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较弱,只能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堕胎。其二,否认“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14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孕期的前6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其三,在怀孕第24 - 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独自存活,妇女的堕胎权应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私生活权和选择权。参见徐国栋:《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不同于Roe案以怀孕长短时段作为堕胎允否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Casey案中认为,在胎儿具备独立存活能力之前,以政府是否加诸“不当负担”限制妇女终止妊娠来判断,才是贯彻保护潜在生命的适当方法。参见林志洁:《子宫里的战争—母体权与胎儿权之冲突》,载《法令月刊》2006年第12期。
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四)—人格权的主体》,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03期。
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
有意大利学者呼吁“从权利能力到人”,即抛弃权利能力制度,建立人的制度,参照《阿根廷民法典》的规定,把胎儿叫做“有待出生的人”,与“具体存在的人”对立。参见Cfr. G iorgio 0 ppo, D eclino del soggetto e ascesa della persona,In R ivista di diritto civile, a 48, n. 6 (novem bre-dicem bre 2002). p. 829。转引自徐国栋:《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
迪尔凯姆(又译为“涂尔干”)将自杀定义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死亡。”参见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参见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7、358页;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0、291页。
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37、238页。
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参见G·德沃金等:《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翟晓梅、邱仁宗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8页。
李震山认为,求死权单独存在与生命权并立或对立,与“生命尊严”之本质相互矛盾,且对“营救人命为国家应重视之事”的一大挑战。就实务层面而言,病患若有求死权,医生、护士即有尊重及配合之义务,此与现行医事相关法律价值体系不相符合。若将之列属于自决权,必要时,以法律限制之或制止之,较为妥当。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有学者在分析安乐死时,将病患寻求死亡的权利定位为“选择权”(Right to choose),即当病患罹患无可忍受的苦痛时,其固然享有选择(决定)死亡的自由,而当其作出希望安乐死之请求时,其诊疗医生可得于任何时间、因任何理由,拒绝提供此一协助。换言之,病患选择安乐死时,仅能向诊治医生作出请求,或称意思之表示,而非权利之行使。相对地,医生亦有选择的自由,得拒绝病患的请求,而非仅有义务的履行。参见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病患“权利”之行使?医疗行为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1998年第4期。
Mark Sayers, Euthanasia: At the Intersect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the Criminal Law, op. cit. , note 15,P84.转引自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病患“权利”之行使?医疗行为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1998年第4期。
参见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2页。
Rachels认为,“人类生命神圣”内涵有两种概念:一是指生物的机能,即生(being alive),其对应为死(dead);二是指一种维持生存的传记(biography),意谓有价值的生活(live as well)。简言之,前者为自然人的概念,而后者指涉自然人发展和维持生存所需要的一切价值。参见James Rachels, The End of Lif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24-27。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对生命如是定义:“生命是由核酸和蛋白质特别是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可以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
约翰·香德、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转引自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H·T恩格尔哈特:《生物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页。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转引自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程明修亦认为,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参见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东吴法律学报》1991年第2期。
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0、91页。我国有学者指出,生命权仅仅是基于生命的自然涵义而享有的权利,是指人这个“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不被人为地强制停止运行的权利及由此决定的人所享有的制止危害其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权利。参见王奎:《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殷兴东:《生命权价值能否量化的思考—对德国通过<空中安全法>事件的宪法分析》,载《江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Christien Starck :《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杨子慧等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03页。
H·T恩格尔哈特:《生物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瑞士、美国的俄勒冈州等承认消极安乐死(也称为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射)。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则还进一步承认积极的安乐死(也称为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虽然仅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
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
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
李震山认为,生命尊严仍是以生命存在为前提,实不能因主张生命尊严,而导致可放弃生命之结果。并主张,例外一定要从严,否则,生命权有了相对化之缺口后,势将松动国家保护义务,表面上这是尊重当事人基本权利,解除医病间某种紧张关系,卸除医生责任的双赢决定。对生命权保障多基本权利放弃理论而言,恐会生溃堤效应。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
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指出,“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生命权,如果说有什么权利算作人权的话,它就是。”参见A·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58页。菲尼斯指出,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参见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11页。美国学者Hugo Adam Bedau认为,生命权的自然属性的意蕴有三:一是与生俱来性,即任何人只要出生为人,便不受国家法律的约束而拥有生命权;二是普遍性,即无论人出生于何时何地,也无论其性别种族,都拥有此种权利;三是不可剥夺性,即拥有者不能将该权利转让、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参见Hugo Adam Bedau, Death is Different: Studies in the Morality, Law and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 11-12。
马克思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公民权利;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法定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50页。
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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