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开详细的实验方案、实验过程和实验结论,接受社会和同行检验
实验从方案、过程到结果是一个具有统一性的逻辑整体,实验方案科学合理,实验结论直接来源于实验过程,实验结论本身具有实际效果并有可重复性,这三者就是检验某一实验的具体标准。某实验结论获得公信力的前提是实验方案、实验过程和实验结论都有详细、公开的资料可供查阅,并能够回应社会和同行的逻辑质疑和被重复检验。回应逻辑性质疑越合理,并且其他地域、其他实验主体用相同的方法得出相同结论的成功率越高,实验结论和实验方法的合理性和普适性就越高。所以,应当建立公开的司法实验信息平台,让实验结论接受社会和同行的研究质疑。
(四)建立司法实验统一规划审批、评估和监督机构
针对我国司法实验普遍存在的启动乱、无规划、冲击现有法治秩序的现状,首先应当建立司法实验的统一规划审批机构,对司法领域实验进行统筹规划,在总结现有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批准司法领域试点的具体标准,并要求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把司法实验限制在特定范围内,避免无序跟风,尽量将其对法治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时机成熟时将审批程序上升为立法。其次,应当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实验效果评估机构,由具有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法学等学科知识背景的专家组成,对司法领域实验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避免自我实验自我评估现象。再次,应当建立司法实验过程的监督机构,实验过程中出现有违伦理道德、侵犯人权、损害社会利益现象,经过调查属实可以随时纠正或叫停实验。
结语
笔者对学界有关司法改革从自上而下的变法逻辑转换为自下而上的试点改革的热切呼唤并无异议{36},也十分肯定法律实证主义所倡导的科学理性精神对法学研究的积极影响,但对被寄予了厚望的司法实验活动目前的实际效果抱有些许怀疑。波斯纳曾经有“法律研究中缺乏可信的受控实验”{37}的论断,就是因为属于社会科学的法学领域不同于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学科,不但讲求严格的秩序性,实验者缺乏自主空间,环境、条件也难以控制,结论还多模棱两可,不好重复。因此,司法领域引入实验方法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而且即便引入,由于上文所探讨的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效果也会受到影响,无法成为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主流。就引入的前提条件而言,笔者以为有三点尤为重要:其一,实验目的的明确化;其二,实验立场的客观化;其三,实验方法的专业化。前两者取决于实验的动力来源,后者取决于实验主体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来源。如果实验主体缺乏严谨的实验态度、严格的实验程序、科学的实验方法和技术含量极高的分析框架,再与单纯追求“政绩”的功利化诉求相结合,就会丧失“由经验推导出理性”的宗旨,异化为打着“实验”招牌获取正当性认可的投机行为。由于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实验法在实证研究方法中的难度位阶是比较高的,相比而言,那种不带有任何预设结论,仅仅通过调查、访谈、问卷等实证方法获取经验事实和问题,再以此为基础提炼观点、分析论证的研究路径或许才是实证研究的“基本功”,更适合法学实证研究刚刚起步的我国,它能使研究者沉下心从实践中发现真问题,提炼新概念,解释新现象,而不仅仅满足于对策方案被立法采纳。也只有在有能力圆熟运用观察、访谈、问卷、文献分析等基本方法的基础上,实验法才会被更好地驾驭,实验结论才会更具有公信力。
【作者简介】
葛琳,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1}例如,在美国,由于陪审团作出判决的方式和社会心理学家的团体决策过程研究和社会互动研究有直接关联,因此社会心理学家对陪审团特别感兴趣,通过许多实验得出了一些对认识陪审团有帮助的结论,比如为什么12人陪审团要优于6人陪审团,哪些因素会对陪审员的决定造成影响等,这些结论对法律制度很有借鉴意义,但它从方法到理论归属都是心理学的而不是法学的。参见Elliot Aronson等著:《社会心理学》(第五版),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页。
{2}例如,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以监狱环境为背景,与法律领域有关,结论对监狱制度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性质却是社会学的,也不属于法学实验。该实验是美国学者菲利普·津巴多于1971年在斯坦福大学进行的。实验把征募来的通过了专门测试的受试者—24名身心健康、情绪稳定的大学生分成两组,一组扮作狱警,一组扮作犯人。实验中途就被迫宣告终止,原因是该实验对扮演囚犯的实验者造成了伤害。扮成狱警的一方因为有了特权,出现了很大的暴力性和攻击性,而扮演罪犯的一方性格变的顺从和屈服,这就是津巴多所谓的“路西法效应”。简单说,就是在某种特殊的环境下,好人也会变成坏人。后来津巴多在《路西法效应:好人是怎样变成恶魔的》(The Lucifer Effect)一书中详尽地记述了这次实验的经过。
{3}参见[美]里德·黑斯蒂主编:《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刘威、李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4}参见[美]汉斯·采泽尔、戴维·凯:《用数字证明—法律和诉讼中的实证方法》,黄向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5}[英]C. L豪沃思、M·J.冈恩:“实验立法”,洪戈力译,《外国法译评》1986年第6期。
{6}作为公共政策评估方法的实验意味着在小规模基础上进行试点工作。如果这个项目是全新的,社会实验者必须要设计一个可以进行评估的模型,该项目是否起作用关键在于是否有效地达到了预先设定的目标。参见肖鹏、王志刚、聂秀东:“社会实验:一种新的公共政策评估方法”,《统计与决策》2009年第20期。
{7}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8}求同法、求异法、求同求异并用法、剩余法和共变法五种方法。
{9}参见[美]劳伦斯·纽曼:《社会研究方法:定性和定量的取向》(第五版),郝大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10}[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11}参见[美]肯尼斯·赫文、托德·多纳:《社会科学研究的思维要素》,李涤非、潘磊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 ~ 13页。
{12}同上,第13页。
{13}参见[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11版),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225页。
{14}实验根据设计的繁简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单组前后测设计(无控制组);单组无前测设计(无前测、无控制组);仅有后测的两组设计(无前测);两组前后测设计。参见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0~371页。
{15} See Brewer, M. (2000).Research Design and Issues of Validity. In Reis, H. and Judd, C.(eds.)Handbookof Research Methods in Social and Personality Psycholog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6}参见前注{13},[美]艾尔·巴比书,第230~233页。
{17} Elizabethann O’ Sullivan: Cary R. Rassel. Research Methods for Public Administratior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1999:63. 3rd. ISBN 0801318505.
{18}参见前注{14},袁方书,第380页。
{19}又称“皮革马力翁效应”。
{20}参见[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黄育馥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4页。
{21}前注{4},[美]汉斯·采泽尔、戴维·凯书,第9页。
{22}郭秀艳:《实验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23}参见[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9~140页。
{24}参见雷小政:《法律生长与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25}[美]林楠:《社会研究方法》,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406页。
{26}参见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中的伦理问题—以刑事法为视角”,《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27}例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公开审判试点工作介绍”,《人民司法》1978年第3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实施‘两法’试点的一些经验”,《人民司法》1980年第1期。
{28}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1984年进行的建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试点;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行的“零口供”实验等。
{29}此类实验在刑事司法领域更为集中。学者主持的改良立法式实验例如:我国学者樊崇义自2002起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开展的“侦查讯问全程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实验;我国学者卞建林2006年在山东东营市三个基层检察院开展的“证据开示”实验;我国学者宋英辉自2006年起在河北、江苏两省的三个城市开展的“刑事和解”实验;我国学者陈瑞华2009年在北京、山东、江苏、上海四个地区基层法院开展的量刑程序改革实验等。实务部门主导的改良立法式实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2年试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2008年中国检察官协会推动的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试行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的小额标的案件速裁等。实务部门和学者联合主导的改良立法式实验例如:吉林省辽源市检察院、辽源市公安局、中国人民大学、英国英中协会于2008年合作推行的“羁押巡视员”试点等。
{3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笔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1}影响学者对实验结果倾向性的因素还有项目资助方的立场、学术评价体制的影响等,在此不再做深入讨论。
{32}张建伟:“法学方法、改革试验与正当程序意识”,《法治论坛》2010年第19辑。
{33}参见张卫平:“司法改革与‘政绩”’,载北大法律
http://law/A>.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 gid=335574655&db=art&keyword=%CB% BE% B7% A8% B8% C4% B8% EF。
{34}参见[美]吉姆·帕森斯、梅根·戈尔登等著:《试点与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实证研究方法》,郭志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35}学者的介入并没有改变这种由司法体系垄断改革的模式,我国的民间机构、学术团体除了与司法机关合作之外并没有其他独立影响司法改革的途径。
{36}参见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林喜芬:“论刑事司法改革的逻辑转换:从变法逻辑到试点改革”,《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3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