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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念到技术:在司法领域中运用实验方法的局限性

从理念到技术:在司法领域中运用实验方法的局限性


葛琳


【摘要】司法领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司法领域运用实验方法不仅具有社会学领域实验所普遍具有的不足,还面临司法领域所特有的障碍。我国司法领域的实验存在实验设计和启动不够科学、实验主体立场不够客观、实验过程缺乏科学控制、对实验结论的论证不够充分的局限性。应当从避免实验过程中的功利主义倾向、遵循实验的基本要求、公开详细的实验方案、实验过程和实验结论,接受社会和同行检验、建立司法实验统一规划审批和监督机构等方面进行弥补。
【关键词】司法领域实验;局限性;受控比较;试错
【全文】
  

  实验,是指在人为控制或模拟的特定条件下对研究对象进行观察比较,从而发现事物间的因果联系,或验证某种理论假设是否正确可行而进行的一系列操作或活动,最初应用于自然科学研究。随着自然科学的不断进步、实验手段的日益提高,实验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上世纪60、 70年代开始实验逐步被应用于社会科学研究中,在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较为常见,在法学领域则起步较晚。近年来,随着西方新法律现实主义的盛行和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实证研究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的潮流。实验作为实证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受到司法领域的广泛关注,不但实务部门兴趣盎然,众多学者也成为实验的积极倡导者,二者还常常优势互补,共同进行实验研究,这为我国本土法律学术资源的累积和传统研究范式的转型开辟了一片“新大陆”。然而,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实验的基本原理和局限因素的研究尚不深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领域实验的效果和公信力。笔者不揣浅陋,拟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对司法领域实验的方法论基础和局限因素略抒己见,并通过批判性地分析我国目前司法领域实验现状提出弥补建议,以期对司法领域实验的规范化有所裨益。


  

  一、实验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样态及其界定


  

  与自然科学领域和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相比,由于实证研究方法引入较晚,法律领域实验在方法论和研究对象上都体现出先天不足。在司法领域,常常可见以法官、陪审团、诉讼参与人为对象的心理学实验{1}或社会学实验{2},虽然实验结论对司法领域具有启发性,但因为研究者一般都是心理学、社会学等非法学领域专家,也并非以法学理论建构为最终归宿,所以无法视为为司法领域实验。如果以研究者所属领域和实验的结论都归属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领域实验的标准,根据笔者有限的观察,司法领域实验大致有两种样态:一类是以验证理论假说为目的的研究类实验,是基于对经验事实的归纳分析,提出某种因果关系假说,在一定范围内设计实验,对假说进行正确性验证,结论一般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和参考性。此类实验以解释为最终目的,研究性更强,也更贴近实证研究的本质。例如,对交通违法判刑严重是否会导致赦免比率上升{3},在过渡时期给予少量资金资助能否推迟或阻止从监狱释放的囚犯再次犯罪{4},等等。这类实验在我国的法律研究领域还比较少见,国外则更多一些。另一类则是以制度改良为目的的探索类实验。这类实验对解释司法现象和发现因果关系没有兴趣,而是主要借助实践活动探索新制度的效果。最典型的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小额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刑事和解”等制度改革试点。其所秉持的理念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不应只是源于异想天开的争论和政治运动的诱人力量,用实验方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可以为这种信任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在实验观察表明法律的某个方面无效或者有反作用,并对此加以改变的同时,法律自身也会随之得到改进。”{5}这类实验多以新制度试点的面目出现,常常缺失研究类实验的某些典型特征,有时可能仅仅意味着制度的“革新”或“变化”而已,有时则接近于社会学领域中的公共政策评估方法{6}。


  

  如果从狭义理解,以试点为主要形式的探索创新类实验与实证研究中的典型实验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笼统地称为“实验”。因为,前者是一种以改良司法制度为目的的实践活动,可能使用包括实验在内的各种实证研究方法。实验则是实证研究方法中的一种,遵循着特有的逻辑思路和操作原理。而从广义理解,实验都是实践活动,试点本身就是实验,具备实验的特征。尽管对于一部分法社会学者来说,理想的研究设计是真正的实验,但是实际上在大多数场合他们只能进行准实验(quasi-experimentation),更严格地说是含有实验性因素的比较研究,“试点”就是这种研究的典型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沃伦首席法官任命的联邦司法中心法律实验顾问委员会的关于法律实验的报告指出,“实验”的语义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对于新的概念或者项目的验证在内。{7}本文对实验的内涵采广义理解,将司法领域的制度创新试点和研究类实验都归为实验的范畴。此两类实验虽然目的不同,在具体实施上有明显差异,但仍然具有实验的共性特征,遵循实验的某些基本规律,同时也具有实验所特有的局限性,因此都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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