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国外立法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资人权利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然而,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对出资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审理。
【作者简介】
辛欣,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注释】王斌、侯国跃:“论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以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之司法适用为中心”,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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