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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

  

  (二)“搭便车”问题


  

  “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7]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因而即使他们己经认识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后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且在内心支持重整计划,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他们总是期望其他债权人能够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往往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对重整计划采取否定的态度。强制批准的存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的谈判工具,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倾向,从而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对“搭便车”现象形成有效遏制。


  

  (三)对效率的追求


  

  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的程序设计实际上是对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给予因计划的制定而使实体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以程序上的保护,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公正的程序固然重要,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当重整计划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法院不予强制批准计划,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浪费,使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相反,如果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


  

  三、我国强制批准的原则与限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破产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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