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发现,同样是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权通过了重整计划,其导致的结果却天壤之别。由此,便令人产生一系列疑问: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力;其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我国立法对其设定了怎样的原则和限制;存在哪些疏漏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等等,而这正是本文旨在探讨的内容。
二、强制批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填鸭”或“强塞”),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2]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3]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4]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社会效益最大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5]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虽然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倾向意味着要对债权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和削弱,但从长远来看,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强制批准的存在对债权人整体可能是利大于弊,暂时的权益受限带来的是未来更大的收益,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6]并最终形成社会、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