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我们认为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优抚权方面的案件时,针对那些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可诉的情况,其事实上已经认可了一种更为人性化的受理审查方式,即只要符合“以人为本”的宪政精神,其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而通过《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及对其兜底条款即第11条的扩张解释而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三、作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救助权可诉性状况分析
作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救助权,学界也有将其称之为社会救济权,它主要是指社会成员在因自身、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贫困,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目前而言,虽然学界普遍认为,“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的最低层次,被视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道防线。”{6}(19)但通过对其可诉性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当前我国对社会救助权之维护(主要体现为国家给付义务)状况,还很不乐观。具体来说,这种不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数量关系维度看。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救助权案例,可以说是甚是少见。其中,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参照系,截止到2010年,其总共才收录了1个有关社会救助权的司法案例,即“王秀英诉合江县参宝乡人民政府不予发给《五保供养证书》案”,{7}(P737-740)只占到总社会保障权案件的1.5%。
第二,从案件可诉性内容维度看。根据有关学者研究,当前我国国家对社会救助权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助与扶贫、特殊对象的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灾害救助等方面。{8}(P237-240)但从以上义务内容的履行状况来看,我们发现其仅仅涉及到了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权的可诉性问题。而在其他方面,社会救助权之可诉性则似乎还没有提上议程。
第三,从案件可诉性类型维度来看。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层面社会救助权之可诉性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路径加以实现的。而事实上,我们知道在刑事法上我国也有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现行《刑法》第216条明确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纵观我国当前社会现实,通过刑事诉讼路径以救济公民社会救助权的案件也是非常罕见。
四、作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福利权可诉性状况分析
社会福利权,作为公民有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诸如文化、教育、娱乐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各种公共社会福利,以提高其自身生活质量、自我发展的权利,其主要覆盖在职业福利、民政福利、公共福利等三个方面。与上述各类社会保障权不同,国家对社会福利权的保障还具有诸多特殊之处。例如,有学者将其主要概括为:第一,社会福利保障对象针对全民,具有普遍性;第二,社会福利权利义务不一致,具有单向性;第三,社会福利待遇标准一致,具有公平性;第四,社会福利的高层次性。{9}(P380)而我们认为在以上所有特征之中,其最大的特征即在于它超越了保障人们基本生活需求的标准,进而是为了保证人们能够过上尊严、体面、文明的生活,亦即是为全体社会成员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和提高而提供的保障。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福利权的可诉性程度探析,我们宜区别视之。具体来说,以1986年《关于进一步保护和复制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1991年《残疾人保障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涉及社会福利权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我们可以再次将其对应到前文所提及的国家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之中去。即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则可以看出在上述法律条文之中,只有涉及到社会福利权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义务规定,其才具有完全的可诉性,而其若涉及到国家的给付义务层次,当事人则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则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此,无论我们如何加以思量或掩饰,在事实上我们都无法掩盖当前司法实践关于社会福利权可诉性的零的突破。而对此,《人民法院案例选》似乎恰好就是一个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