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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社会保障权之可诉性透视

  

  (三)关于社会保险权之医疗与生育保险的可诉性状况分析


  

  在医疗保险的立法领域,虽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会同有关部门、部委共同研究制定了16个配套文件,为推进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政策体系。但是从司法层面来看,由于上述16个配套文件的法律层级事实上都是处于规章层次。而在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下,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只包括法律和法规,规章只能起到参照适用的作用。如此以来,我们就会发现,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定义医疗保险争议的法律依据问题,其可以说是无法律法规可依。或许正是因为这种立法的不完善,直到现在我国《人民法院案例选》还没有收录到任何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医疗保险案件。正是从这种视角上加以分析,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即当前我国立法关于医疗保险案件的可诉性,在司法领域中并未得到实践的直接证明。而无独有偶,对于生育保险的可诉性现状分析,其也应当属于此种状况。具体来说,虽然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妇女生育方面的一些权利,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直接关涉生育保险的法律文件主要为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这两个法律文件,虽然有学者通过统计指出,“截至到2006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6549万人。”{5}(P318)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关于生育保险可诉性的案例也是非常少见的。


  

  二、作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优抚权可诉性状况分析


  

  作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优抚权,它主要是指那些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有享受国家在物质上的优抚和抚恤的权利。从权利的国家义务范畴来看,它主要包括退伍军人就业安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优待、烈属抚恤、军人退休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就以上义务的立法履行而言,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虽然国务院《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颁布和施行,使我国社会优抚工作向制度化、法制化和社会化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由于其缺乏国家基本法的强制,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少地方执行起来还很困难。而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层面,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参考,虽然目前其一共只收录到5个[7]相关方面的案例。但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当前我国在社会优抚权法律层面的可诉性方面,其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


  

  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在此类行政案件的诉讼受理方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只有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其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行政优抚有关的行政诉讼。然而,在“赵贵金诉任丘市民政局不依法发放抚恤金案”中,人民法院却在事实上用司法判例的形式扩展了《行政诉讼法》的上述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在该案中,由于原告赵贵金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民政局按照420号文件的规定履行义务,而事实上我们知道上述420文件所要调整的乃是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而非抚恤金。既然如此,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本不应该受理此案。然而,在本案之中,受诉人民法院并没有就此而了结。相反,它通过分析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书面裁决先予执行。”涉及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费等案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此案中,生活补助费事实上与以上几种案件情况类似,是要求行政机关发放生活补助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人民法院有权加以审理。而除此之外,以上案例中的“李彦启等诉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优待金给付义务案”也是属于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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