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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及其逻辑贯彻

  

  这种观点认为,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公示彰显的变动事实是不真实的,公示的公信力就无从立足,因为单纯的公示不足以标示物权及其变动。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构成物权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标示物权变动事实,因而公示当然发生公信力。因此,公信力的内容是与物权变动原因及变动效果是否有因化相联系的。有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要求不能赋予公示完全的公信力,而只能是主观善意的推定力(可推翻),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无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必然要求贯彻完全的公信力,要求公示的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不可推翻)。公信力决定于事实原因,而非公示本身。[23]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仅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当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根本不发生无因的问题。而且,在采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个案中也可能因为“瑕疵同一性”、“条件关联性”或“法律行为整体性”等情形导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突破。[24]在这两类情形下,均由公信原则来担负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因此,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才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将无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所谓“完全公信力”界定为不可推翻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以区别于有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不完全公信力”所具有的可推翻的、主观善意的、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的推定力,这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以德国民法中的不动产登记为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的,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发挥其作用,这种推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举证责任发生倒置。[25]举证责任倒置是这种推定得以真正落实的必然路径。推定的作用既然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推定就具有可推翻性,[26]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这种推定。


  

  再次,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构造,并非决定于事实原因,而是体现了鲜明的法律政策与社会目的。一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及其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盖然性,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保护此种信赖利益。尤其在不动产登记领域,加入了具有极高社会公信度的国家行政行为,更使当事人对公示的事实产生信赖。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有公示而无公信,法律一方面规定必须将物权变动的情况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却不赋予公示内容以公信力,则公示原则必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只需参照公示便可进行,并且遵循此规则进行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率也大大提高。因此,认为是否赋予公示以公信力,赋予何种程度的公信力,完全取决于公示内容与真实情况的吻合程度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不管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在性质和内容上应该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后者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余地,因此公信原则在更广的范围内承担起了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任务。


  

  三、区分逻辑的贯彻:以无权处分为例


  

  区分基础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果应当是我们对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关系进行分析的重要思维逻辑基础,毫无疑问应该在有关物权变动的领域中得到贯彻。下面就以物权变动中的无权处分为例,讨论区分逻辑在具体问题中的贯彻与运用。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来源于德国民法。作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代表的德国民法中,在物权变动领域处分行为是指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物权行为。由于没有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的概念,具有处分功能的是债权合同。因此,在这两种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27]


  

  有学者不同意将未采处分行为概念的国家法律中的债权合同包括在无权处分中,理由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理论通顺”,并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说明我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不是债权合同:《合同法》第135条规定了出卖人占有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两项义务,其中所有权转移是一项独立于占有转移的义务,买卖合同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义务履行后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买卖合同仅发生负担效力而不发生处分效力,从而将买卖合同定位于负担行为,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就不应再列入无权处分之列。[28]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确实存在于物权行为之中,但如果认为该效果意思只能存在于物权行为之中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思维惯性的结果,是概念法学思维模式的产物。以买卖关系为例,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要求卖方承担给付义务即转移占有的效果意思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完全可以同时包含在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之中。确实,所有权转移是一项独立于占有转移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义务履行后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这个履行行为不一定必须是物权行为,同样也可以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仅需践行法定方式即可发生变动效果的事实行为。董安生教授就此问题也指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29]实质上,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中并没有表达出比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债权合同更多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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