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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及其逻辑贯彻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些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在不断得到纠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作出了修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也已经把1990年2月17日的批复废除,理由是该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在“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18]的判决中,法院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不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类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范例。[19]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不仅对过去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进行了修正,而且还特别区分了合同登记与物权登记,该款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结合《合同法》第44条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此处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其中的登记手续只能理解为合同的登记手续,而不能理解为物权的登记手续。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20]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原则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合同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设置来完成的,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44条第1款[21]、第133条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通过这些条款我国民法实际上已经基本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纵观其它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区分原则作为一项法理上的共识是不言自明的,并不在立法中规定其内容,但鉴于我们国家立法混乱、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的状况,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仍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一规定,统一了在该问题上的认识,而之前那些违背区分原则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也应随之停止适用。


  

  (二)公示的效力评价


  

  1.公示力


  

  与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将物权变动效果系于债权合意的做法相对,在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仅有生效的债权合同均无法单独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法定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因此,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的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示力。[22]但是,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公示行为的完成所具有的公示力在其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


  

  此种不同来源于两种区分原则的特点。如前所述,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虽独立于物权变动效果,但物权变动的效果却受制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当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有效时,公示完成导致物权变动,公示具有公示力:公示行为对外彰显了物权变动的发生,而公示内容对外彰显了变动后的物权现状。当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即使进行公示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况与事实不符,此时公示不具有公示力。


  

  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为两个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它们的效力评价相互区分,互不影响。公示一经完成,物权行为成立并生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发生。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纵使其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受影响。在此模式下,不管原因行为效力如何,公示均具有完全的公示力。


  

  2.公信力


  

  两种区分原则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是否会导致形式主义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程度有所区别?或者说,是否应该赋予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公示(尤其是不动产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有人通过运用区分原则来对以上问题进行论述,将其视为“区分逻辑的表征”,要回答上述问题,有必要对其相关论述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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