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三分法,我们应当以开放、借鉴的态度来对待,应当“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33]三权划分是一种关于如何抽象划分国家权力的科学思想,三权分立是一种有争议的政权组织原则及其实践。人们批评的是三权分立(或者纯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非三权划分的学术思想。三权分立只是少数实行的政治实践,而三权划分应当是普遍适用的科学理论。
3.主张三分法并不否定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
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中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并非主张取消检察权或者否定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是为了更科学、更有说服力地定性检察权。接受三分法,并不妨碍检察权在中国宪法制度下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而存在。接受三分法,也不妨碍根据实际需要专设检察机关,并且仍然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甚至比现有范围更大的法律监督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监督公权、促进法治的目的。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刑事判决执行监督权,英国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日本的检察机关还拥有一些行政监督权,美国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监督权也很突出。[34]但这些监督职能的拥有,并没有使这些国家改变“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理论判断。[35]必须指出,由于我国检察权的很多内容属于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故把检察权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称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其道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把承担着广泛监督职能的一些外国检察机关也视为法律监督机关。[36]但“法律监督机关”的相对独立地位并不能改变这个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的本来性质,不能使“法律监督权”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
综上,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就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只能说: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就不同。而权力划分本身,不为政治制度所左右,既不受政体,更不受国体的影响甚或决定,没有姓“资”姓“社”之别。从而,对检察权的定性也没有姓“资”姓“社”之别。这就进一步反驳了以中国政体之特殊性来否定三权划分之普适性的观点,“法律监督权说”必然破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国家权力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区分,从而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理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一研究范式和方法,本身是科学、客观的,具有普适性”,“以此指导政治权力系统的构建和运作,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之外去定位检察权,将之简单地命名为法律监督权,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其分类研究的意义是有限的”。[37]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或者为了防止把检察机关变成单纯的公诉机关等目的,就不顾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不加深思地把检察权定性为所谓的法律监督权,这种学说在理论上是难以自洽的。
【作者简介】
蒋清华,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攻宪法学。
【注释】参见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1页。
参见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23期。
这个道理就好比,如果我们把动物划分成会飞行的动物、会发声的动物和会游泳的动物,那么我们对大象定性就将是会发声的动物。但这个定性并不深刻甚至不准确,因为很多会飞行的动物或会游泳的动物事实上也会发声。
人类历史上,关于国家权力的观念,从混沌笼统发展到解割划分。布丹、霍布斯、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等思想家曾对国家权力的诸多具体任务进行清单式的罗列;还有一些伟大学者则将这诸多具体权力抽象概括、合并归纳为两种或几种相互独立的、平行并列的国家权力类型。本文讲的在第一层次上划分国家权力,是指这后一种做法。为了表述简洁,下文讲划分国家权力时不再加上“第一层次”这几个字。
参见M. J. 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26页。
同上,第51页。
同上,第51页。
参见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135页。
上注5,第80、89页。
《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论“双重”领导和法制》原是在1922年5月15日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常会讨论检察机关条例草案时,列宁就讨论中的争议问题写给斯大林并转政治局的一封信。
前注1,第57页。
王桂五:“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研究”,载《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
参见《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86~488 、495~496页。
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前注5,第27页。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页。
孙中山说,中国古代就有专管弹劾的官,“如台谏、御史之类,虽君王有过,亦可冒死直谏,风骨凛然”(《孙中山选集》,第492 ~ 493页)。章太炎主张,由“骨鲠之人”担任纠察,权力很大,上至总统,下至齐民,都有权弹劾(参见《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第351页)。
其实,为了监督,传统三权中的每种权力都可根据自身运行逻辑,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领域实现对其他权力的监督。何况,解决监督制约权力的问题,在国家权力之外也有很多文章可作,如“以社会权力约束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的主体可以是多元化的,比如媒体、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
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
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理论上一般把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部分;在国家监督中,又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294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3页。
例如,有学者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议行合一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行政性管理模式,庞大的行政化管理体系必须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只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必然要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人大的监督只是总体和宏观的,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具体的监督权,并且其法律地位与行政和审判机关处于同一层面,这就是在集权制国家设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法理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参见张霞:“论检察权的宪法定位”,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还有学者指出,任何政权组成都要实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方式方法不同。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可以不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但在我国议行合一的集权模式下,传统三权之间没有制衡,客观上就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参见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这些分析也许是对的,但这只是对我国检察机关独立存在的解释,而不能成为论证“四分法”的充分理由。
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质疑现行检察监督兼及权力监督系统的历史学、比较学思考”,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列宁全集》(第43卷),“前言”第Ⅷ页。
《列宁全集》(第43卷),第196、198、417页。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参见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373页。
同上,第373~378页。
参见王大豪:“利益论破解三权分立之谜”,
http://www.frchina.net/data/detail>. php? id = 6965(中国学术论坛网),2010年5月14日访问。
前注5,第5页。有必要说明,维尔的原意是说没有新的成熟理论来取代三权分立理论,但三权划分是三权分立的观念前提,因而可以说没有新的成熟理论来取代三分法。在该书第331页,维尔还说:“尽管从历史上和逻辑上看,那种政府必须有三个而且只能有三个‘权力’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但在对立宪国家的组成部分及其采用的程序的一般性系统阐述中有一种令人赞叹的稳定。”
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
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8、169页。
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载《检察日报》2005年6月30日第1版。
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3年7月2日第1版;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8日第1版。
参见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5、159~161、165~167、176~179、171~173、168、181页。
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参见陈业鸿、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8~99页;《外国司法制度概要》,第185页。
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