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法律监督权要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其理由不在于法律监督权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它无疑是重要的、合理的,而在于法律监督权作为第四种国家权力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所以,持“法律监督权说”的一些学者尽管充分论证了我国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21]但这只是在论证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性与合理性,而没有从根本上论证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的权力。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说:“监督权不是最基本的权力分工的结果,只能是它们在运行中的某种表现。”[22]所谓法律监督权,要么就凌驾于传统三权之上,要么就只是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划分之后,再次划分的产物—即传统三权之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因此,法律监督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成为一种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类型。
2.正确理解列宁的论断
反驳四分法,还有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列宁关于检察制度的学说—此乃我国创建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对此,我们应当力求全面、准确地理解革命导师的论述,避免片面甚至歪曲的解释。
首先,列宁在论述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时,是否也同时在论述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或者说,列宁是否同时顾及到了这个问题—质言之,所谓四分法是不是列宁的本意?其实,《论“双重”领导和法制》所关注的焦点、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否定“双重”领导,主张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机关的领导;或者用《列宁全集》编者的话来说就是:“列宁坚决反对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对执法机关的干预”。[23]所以,列宁并没有关心如何科学划分国家权力。
其次,列宁指出,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却“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有权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而且在列宁写此文的提纲中有这样一句话:“检察机关不管理行政,也不决定任何事情。”[24]可见,列宁认为检察权里面没有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和管理的职能,这无疑是可以成立的。列宁仅在“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的意义上使用“行政”一词,而非在“执行、实施法律”的意义上使用。按前一种意义理解,“检察机关丝毫没有行政权”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三分法中的行政权,其首要含义就是执法。列宁非但没有否认检察权的执法性,而且还特别强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
最后,在“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这句话之前,列宁承认在农业、工业、行政管理这些问题上,不考虑地方特点,就会陷入官僚主义的集中制,地方工作人员就没有进行合理工作的基础,因此必须实行双重领导;但“法制只能有一种”,希望保持与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可见,列宁是从行政管理应当考虑地方特点,而法制必须统一,不管任何地方差别和影响的角度来强调“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
综上,列宁正确地指出了检察机关不同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地方,并据此强调不能对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从列宁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执法权来看,检察权仍然在立法、执法、司法的三权框架之内,而不应认为列宁打破了三分法、提出了四分法,也不能从他的论述中推论出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权应该成为第四种国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