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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驳论

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驳论



——从科学划分国家权力的角度

蒋清华


【摘要】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建立在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这四种权力的前提之上。但按照科学划分国家权力的要求,所谓法律监督权,不必要也不可能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权力类型。“法律监督权说”的第二个理由是“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但权力划分不等于权力配置。只能说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就不同,而权力划分本身,没有姓“资”姓“社”之别。主张三权划分并非主张三权分立。综上,“法律监督权说”不成立。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三权划分
【全文】
  

  引言


  

  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是指那种认为应当将我国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而非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学说,其核心观点如下: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从统一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与国家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并列的一项国家权力,因而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那种认为“检察权要么属于行政权、要么属于司法权”的观点,是囿于西方“三权分立”的错误思维模式[1]检察机关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设置本身是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整合的角度,在国家宪政体制层面上的设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具中国特色的权力配置模式,也是最科学的、最合理的权力配置。[2]“法律监督权说”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同时也遭到了诸多批评。本文拟从一个新的角度予以反驳,思路如下:


  

  第一,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的科学划分,是准确定性检察权的前提。“法律监督权说”的前提是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四种。反驳“法律监督权说”,首先就要反驳“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的、独立的权力类型”这一命题。


  

  第二,在理论上划分国家权力以及定性某种国家权力,易受现实政治体制的影响。“法律监督权说”之所以坚持国家权力应分为四种而非三种,是因为它主张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故反驳“法律监督权说”,还要反驳“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决定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这一命题。


  

  一、法律监督权不应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权力类型


  

  对事物的科学分类,是准确界定事物性质的前提。[3]当我们明确了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再进一步探讨其性质,首先就要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的科学划分。[4]为此应当首先回顾政治思想史上的几种国家权力划分方案。


  

  (一)六种国家权力划分方案


  

  1.旧二分法。14世纪的马西利乌斯(Marsilius)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5]但那时的执行权不同于现在所讲的行政权,而相当于现在的司法权,因为它从根本上被理解成由法院来实施法律。[6]这实际上是马西利乌斯以及直到17世纪末的大多数学者对执行权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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