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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

  

  尽管世界各国在量刑程序的设置上存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说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混合说两种不同的模式,但是,审判程序应当关注量刑问题,应当在其中充分展示量刑信息,应当容纳控辩双方对于量刑活动的参与,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则成为各国在解决量刑问题上的共同追求,也是刑罚裁判具有公正性和可接受性的重要基础。


  

  三、两个规范性文件之评析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过去的数十年间,人们越来越多地致力于量刑问题的研究,量刑的制度化则是其中的主要内容。[24]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应了这一世界性潮流。我国的量刑规范化包括实体上的规范化和程序上的规范化。在改革的过程中,美国的量刑指南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机制有意无意中成为被模仿、参照的对象。这不仅反映在地方法院的改革探索之中,[25]也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推出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该规范性文件规定了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常见犯罪的量刑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预防相结合,宽严相济,量刑个别化与量刑均衡相结合等几方面内容,反映了我国宪法和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并结合量刑问题有所深化,但其中未能贯彻两项重要的量刑原则—责任主义与禁止双重评价。


  

  关于责任主义,张明楷教授作了系统的阐述。根据他的分析,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消极的责任主义,它在整体层面上是对必罚主义的否定,在犯罪成立条件层面上是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在量刑基准层面上意味着“责任是刑罚的上限”、“禁止刑罚超过责任程度”,即量刑时对预防犯罪的考虑,不得超过责任的上限。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1款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遵循责任主义,就要求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明确哪些情节是决定责任刑的情节,哪些情节是决定预防刑的情节,只能在责任刑之下考虑预防刑。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没有区分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而是笼统地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这就意味着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对基准刑起同等的调节作用,没有考虑到责任刑对预防刑的制约。还应当指出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考虑到了影响特殊预防的情节,但没有考虑到“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对量刑所应起到的从轻作用。[26]


  

  禁止双重评价也是重要的量刑原则。根据该原则,禁止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以避免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另一方面,也禁止对减轻处罚情节进行双重评价。《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3款、第50条对此作了规定。[27]《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部分体现了该原则,如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但是,该规范性文件未明确禁止将属于法定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相反,其在“量刑步骤”中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数额犯和结果犯,数额和结果本身就对应了法定的量刑幅度,在确定量刑基准的时候,再次予以考虑,对行为人肯定会产生升高制裁水平的不利影响;至于量刑时考虑犯罪次数,有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质上就包含了数行为的反复,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贩卖毒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行医罪等,在量刑的时候再次考虑这种连续反复的行为次数,就有重复评价之嫌。[28]


  

  与定罪不同,量刑涉及的情节多种多样,在责任主义之下要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状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款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作了量化评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功、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分别给予程度不同的量刑折扣,如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以下、20%以下、30%以下、40%以下、50%以下、30%-60%、 10%-50%、 20%-50%等等;而对于累犯、有前科者、犯罪对象为弱势群体者、重大灾害期间犯罪等情节,分别给予程度不同的量刑增加,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0%以下、10%-40%等等。这种减轻处罚与加重处罚的影响存在一个“切入点”问题。关于如何确定该“切入点”,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建议选择规范的“平均值”,也即实现构成要件的平均严重程度,作为理想的切入点;另一种则建议将经验的平均情况作为切入点。[29]前者即所谓法定刑中线,后者则为白建军教授所说的“裸刑均值”—在一定法定刑幅度内,没有任何法定情节的若干案件宣告刑的平均值。[30]《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15种犯罪的量刑起点,均是在一定的量刑幅度(窄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可以说,在量刑基准的确定上该规范性文件采取了幅的理论,而非点的理论。在法官的量刑实践中,如何确定正确的起始点仍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而在这15种犯罪之外,量刑起点的确定仍然委诸于法官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自由裁量,该规范性文件未能有所作为。特别是贪渎案件,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量刑不均衡的现象较为突出,也更为社会公众所关注,但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却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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