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说法有较大差异。他指出:多名试点法院的法官认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不尽合理,容易导致量刑情节的重复适用;规定的量刑情节调整刑期的比例也不太合理,有的幅度过大,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新的“合法性”基础。而量刑程序改革也不尽人意,调查发现,量刑程序改革有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为通过量刑调查、辩论,量刑程序的透明度有所提升,量刑结果的公正性有所增强。但是,在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的提出方面,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在量刑效果方面,量刑程序改革前后差异不大,只是更加细化和规范;在量刑程序运行的成本和效率方面,改革后的量刑程序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审判效率明显下降。[38]
根据媒体报道,“量刑建议试点成效喜人”,截止2010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共对152人提出量刑建议,完全采纳数和基本采纳数占到总数的92%;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自2009年开始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对1098人提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1007人;量刑建议率为74.9%,法院采纳率为91.8%。[39]江苏省姜堰市检察院自2009年以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1002份,法院采纳984份,采纳率达98.2%。[40]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当然值得欣慰,但它却反映出律师的量刑辩护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无效的,法院“一边倒”地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庭对量刑问题的审理是流于形式的。而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重视,与其对定罪率的重视如出一辙,将会进一步冲淡律师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效果。99.7%的定罪率,如果再加上90%乃至95%以上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那么,律师还有多大的辩护空间呢?[41]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中所说的“上诉率普遍下降”、“当庭认罪率、调解撤诉率、退赔退赃率、服判息诉率明显上升”,其原因何在呢?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所明示的量刑折扣对被告方产生了刺激作用吗?还是检、法的量刑意见一致导致被告方对于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其他方式减轻量刑不存奢望?笔者难以作出判断。
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提供了相反的例证:与2008年试点地区同期案件相比,上诉率没有明显下降,在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方面还有所增加。1043起试点案件中,有45起案件(4.31%)提起上诉,其中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有21件(2.0%);与之相比,2008年同期的案件中,上诉率为4.32%,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占1.1%。[42]上述相互矛盾的说法表明,我们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效果的评估应持谨慎态度,不仅要看改革前后各种数据的变化,更要仔细分析这些变化背后的原因,以便准确揭示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量刑均衡与量刑公正所产生的影响。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笔者也曾随同陈瑞华教授在北京、江苏、山东等地进行试点和调研。通过观摩庭审,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形成了如下直观认识:(1)量刑程序改革有助于审判的实质化以及加强审与判之间的逻辑联系;(2)量刑调查和辩论的作用较为明显,较为充分地展示了量刑的酌定情节,实践中有通过量刑调查和辩论促使检察官改变量刑建议的案例;(3)量刑说理有助于加强裁判的可接受性;(4)庭审中有时检察官进行冗长的量刑举证,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不突出,影响了庭审效率;(5)被告人无力进行自我辩护,其对诉讼的参与流于形式;(6)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模式下,律师在从无罪辩护到量刑辩护的转化中存在明显的尴尬;而且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律师对于量刑证据的收集以及量刑辩论将失去意义;(7)检察官的起诉书中包含对被告人前科或者曾受行政处罚等信息,可能使法官形成有罪预断;(8)证人、被害人不出庭,使庭审中的争议难以得到澄清,这不仅体现在定罪事实之中,也体现在量刑事实之中;(9)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有时难以分离,容易形成重复评价;(10)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全面性,法官难以查明和评判;(11)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不明确,有待细化;(12)庭审中控辩双方往往对量刑情节进行抽象的分析,对于每个量刑情节带来的对量刑幅度的影响未展开充分的辩论;(13)法官对于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理由。这种状况反映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积极意义以及局限性。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其实际效果尚待通过广泛和深入的实证研究予以准确评估。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量刑的数字化、算术化为特征,在实践中是否会产生机械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问题;量刑规范中所涉数值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这些问题均有待通过鲜活的司法实践加以检验。
五、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与方式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在于追求量刑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在终极意义上可以归结为追求量刑公正。“司法阶段存在定罪与量刑两类活动,定罪只能严格依法律规定,并且任何人的同一行为只能定相同的罪,不能考虑个别情况,即不能实行定罪的个别化;至于量刑的活动,可以适当考虑犯罪人的情况,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也就是说,量刑的公正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43]世界各国目前在量刑规范化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我们在立法选择上的困难和分歧,同时也彰显了进行改革探索的意义。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不公和量刑不均衡问题,不少人将其归责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是否过大,需要通过比较法研究方能作出判断。与制定了量刑指南的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在量刑方面的确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美国的量刑指南采用数字式的量刑表格,法官通常很难偏离指南进行量刑。[44]但是,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很难得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的结论。以中、德、日、俄等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法定刑的规定为例:在中国,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他三国为10年自由刑。法定最低刑:均为罚金。中国的刑罚幅度为:无期徒刑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俄罗斯:10年以下5年以上的剥夺自由;2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7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德国: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3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日本: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10年以下惩役。由上可以看到,我国的法定刑幅度并非明显地高于其他三国。有学者据此提出量刑规范化应当缓行的主张。[45]当然,即使我国的法定刑幅度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大体持平”甚至“略微偏低”,但这并不能成为我国的刑罚规范不需改革的充分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立法是否能够保障法官公正、合理地量刑以及能否找到弥补现行立法局限性的一些方法。
从总体上看,由于法律规定的量刑依据较为模糊以及法官人数众多,因此发生量刑不均衡的现象不足为奇。量刑差异包括地区间的差异和不同个体间的差异,造成地区差异的原因在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在不同地区发生的频率不同,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地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有别。由于量刑中对个别化价值的追求,导致了不同个体间的量刑差异。此类量刑差异具有合理性,是法官根据法律进行斟酌的结果。但是,超出合理范围的量刑差异则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原则。为了防止这种不合理的量刑差异,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都很难说量刑问题得到了理想的解决。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量刑规范化问题上的探索以及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我国的量刑改革提供借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