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系分类明显违反概念划分的逻辑规则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说,法系分类属于概念的划分问题。在逻辑学上,概念的划分应遵守几条公认的逻辑规则:(1)划分后的子项外延之和与母项外延相等。既不能多也不能少,多则犯“多出子项”的逻辑错误,少则犯“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2)每次划分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标准不一”的逻辑错误。(3)划分所得各子项的外延应当互不相容。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15}(P.49-50)。比较法学者所提出的各种法系分类都不同程度地违犯了概念划分的这几条逻辑规则。首先,除了加拿大渥太华大学全球法律体系研究团队提出的法系分类外,绝大多数法系分类都存在着“遗漏子项”的逻辑问题。也就是说,比较法学者的分类并非是对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的完整划分,而仅仅是对一些重要的或他们所熟悉的法律体系的划分,遗漏或忽略了某些法律体系。譬如,在达维德、茨威格特等人描绘的世界法系地图上,东南亚、南太平洋等地区不少国家的法律体系找不到明确的法系归属。如果我们把法系分类的范围从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扩展到古往今来的各种法律体系,“遗漏子项”的问题就更为突出。包括加拿大渥太华大学全球法律体系研究团队提出的法系分类在内,绝大部分法系分类都主要是对20世纪以来的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历史上曾经辉煌一时但已经消亡的法律体系不在考虑之列。相反,威格摩尔在20世纪初所作出的法系分类则主要是对20世纪以前的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划分,而未能反映近百年来世界法律体系的变化。因此,从逻辑上说,一个完整的法系分类应当是对古往今来的各种法律体系的精确划分。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完成这项艰巨的理论工程。
其次,大多数法系分类存在“标准不一”的逻辑问题。比较法学者通常是一次性地划分出若干法系,因而按照概念划分的第2条规则,这种划分应当使用同一标准。但是,比较法学者在划分法系时往往使用了多重标准,而且是对不同的法系使用不同标准。例如,茨威格特、克兹的八大法系分类同时使用了五项划分标准。以法律体系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为标准,划分出了普通法系、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法系等法系;以法律思想方法为标准,划分出了欧洲大陆各法系、普通法系、远东法系;以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为标准,划分出普通法系与德意志法系;以法源的种类及解释方法为标准,划分出了制定法与判例法;以法律思想意识为标准,划分出了伊斯兰法、印度教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这种标准不一的法系分类使人感觉到,比较法学者的法系分类跟他们提出的分类标准之间其实没有太多的联系。比较法学者所提出的分类标准与其说是分类的根据,不如说是事后用来说明不同法系差异性的因素。换句话说,比较法学者往往是先形成了法系分类的设想,然后再找出一些标准来证明法系分类的合理性。[16]
第三,一些法系分类还存在“子项相容”的逻辑问题。按照概念划分的第三条规则,属于同一层级的各个法系在外延上不能出现交叉或重叠的现象。换言之,同一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不能同时既属这个法系,又属于那个法系。否则,就出现“子项相容”的逻辑问题。在茨威格特、克兹的法系分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既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又属于混血法律体系。这就出现了社会主义法系和混血法律体系这两个法系子项相容的逻辑问题。前面提到的马太关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属于不同的法系的观点,也容易发生“子项相容”的问题。
通过与生物学家的生物分类进行对比,我们更能发现比较法学者在法系分类上的简单、粗糙与任意之处。首先,生物学家对生物的分类是一种按照界、门、纲、目、科、属、种等由高到低的多种层次而进行的系统分类。每一种生物都能在这个分类系统中找到其相应的位置。而比较法学家由于缺乏对人类古今所有法律体系的全面的、细致的了解,对法律体系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宏观上的一两个层次的分类。不仅很多影响较小的法律体系被排除在分类系统之外,而且每一法系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在分类系统中反映出来。其次,生物学领域建立了各种专门探讨分类原理、标准和方法的分类学,如植物分类学就有细胞分类学、植物化学分类学、数量分类学等{16}(P.275-293),这使得生物的分类有坚实的科学依据和基础。而比较法学家们没有对其所选择的划分标准、方法提供科学的论证,因而其划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武断性。再次,生物学的分类是以生物的进化链条为线索所作的分类,生物分类系统同时也是生物的谱系结构图。因此,生物分类系统不仅能够反映地球生物的总体数量及其空间分布,而且也能反映地球生物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不同生物之间的历史联系。而比较法的分类只能揭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法律体系,而不能展示各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历史联系与谱系结构。尽管像达维德所说的那样,法系概念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生物学上的实在性,因而我们不可能照搬生物学的分类标准、方法,但是生物学确实能给法律体系的分类提供很多有益的启示和思路。
3.这些分类容易掩盖和遮蔽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真实的异同
一些比较法学家对现有的法系分类的解释力提出了质疑。伦敦大学法律系教授哈丁认为:“法系除了告诉我们各种法律体系的基本风格和方法外,并不能告诉我们任何其他东西。”[17] 更为糟糕的是,法系分类可能诱导我们错误地理解当代世界法律图景中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对英美法系这一提法提出质疑。德国学者格罗斯菲尔德就曾经批评,英美法实际上是一个具有误导性的概念{17}。从很多方面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的差异并不亚于英国法与欧洲大陆法的差异。例如,在政治法律体制上,英国实行的是议会至上的体制,而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体制。[18] 在宪法的表现形式上,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而美国却像欧洲大陆一样制定了宪法法典。两国表面上相同的白纸黑字规则可能包含着深刻的差异。官方的责任标准是一样的,但法律实践却大相径庭:英国是职业法官的保守主义,而美国是陪审团的自由裁决;英国是专家由法院指定,而美国是专家通常由诉讼当事人选定,充当当事人的“誓言帮助者”。按照美国学者弗莱明的说法,这两个国家令人不解地被一种共同的法律语言分开了{17}。波斯纳甚至认为,英国法在诸多方面与大陆法,而不是与美国法存在家族相似。[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