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认为”例无明文,咨部核示“,实际上是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试图比附的问题。这种情况在传统司法中并不鲜见,甚至曾经立法化予以认可,关键性的原因仍然是在罪刑均衡的把握上,而之所以不直接在引用正条的基础上修改刑罚,乃是因为从传统法理上讲,刑罚的变更需由皇权掌握,臣属只能议罪,具有”守法“之职的臣属最佳之方案就是通过比附列举法条进行论证{4}(P.341-351)。在本案中,刑部的意见虽是用比引律条的正条定罪,但对地方有意规避正条的行为,并非特别反感,原因恐怕也是在此。而地方的踌躇不决,恐怕不是行为本身的定性问题,而是引用的正条和比附的规则所指向的刑罚:究竟是斩监候、还是斩立决,抑或凌迟处死,哪个才是符合”罪刑相符“这一实质正义目标的问题。在其内心世界的衡量中,”监候“稍轻,”凌迟“太重,所以才有”立决“的倾向。
司法中存在问题如斯,更令人惊讶的是,即便已经立法化且存续时间甚长的”比引律条“自身,亦非毫无争议,此点也出乎笔者以比引律条为研究基础时的预设。
例如第(2)条,律学家指出:”原奏云:‘盗犯自首,律得减罪者,因该犯悔过,予以自新之路也。若准捕役带同投首,其中不无教令供词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贿纵也……本犯无自首之心,因听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闻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役教令,始定此例,究嫌过重,亦与律意不符。“[40]
例如第(11)条,律学家指出:”乡会试外以考职为重,是以特立专条,而未及别项。顶名代考中式,不问死罪,此一经假冒顶替,即拟斩罪,似属参差,与处分则例参看。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知情受假者满流。贡监与官不同,转卖顶替,即照假官律治罪,似嫌太重。“[41]
例如第(17)条,《据会》(笔者按:《刑书据会》)云:”羞见父兄枭示而窃弃之者,引此毁板律,不可作弃尸论,凡人亦然,于义似合而实非。盖窃弃枭示,乃发于羞恶之心,且有不忍其观之意,岂得坐以流罪哉?即凡人亦不应若是之重也。“{5}(P.934)
至于第(15)条,尽管从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上看尚无争议,但明、清律实际比附不同的名分关系,前者比附伯叔母[42] 而为斩刑,后者比附母之姊妹而为绞。即便说两者的刑罚同为死罪,但执行方式的不同(身首异处与得保全尸),在古人的观念中,差别不可谓不大。
”究嫌过重“、”似嫌太重“、”不应若是之重“,讲的无非仍是量刑问题。因此,如果说类推面临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抉择,其被人诟病的原因是其使法律原本无法涵摄的行为入罪的话,比附的主要问题乃在量刑方面,极端的例子,正如前述”踏毁伊父灵牌故杀苟合继母“一案,试图规避正条,比附定罪。
古人并非没有意识到比附带来的量刑危险之存在,除了通过覆审制度以及追究擅断者的责任来保障外,学理上也不乏总结。例如沈家本比较明、清律,对清律”(援)引(他)律比附“所增加的律注”他“字作出法理上的判断:”盖既为他律,其事未必相类,其义即不相通,牵就依违,狱多周内,重轻任意,冤滥难伸。此一字之误,其流弊正有不可胜言者矣。“[43] 司法中亦有这样的总结:”审理案件遇有例无明文原可比附他律定拟,然必所引之条与本案事理切合,即或事理不一而彼此情罪实无二致方可援照定谳,庶不失为平允。“[44] 皆可证古人试图将相似性问题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但正如”比引律条“第(15)条,无论比附伯叔母,还是比附母之姊妹,皆属于王肯堂所谓”义“之范畴,事理切合亦好、情罪一致也罢,仍然存在甚至并不缺乏复数之选择。
其实即便在当代,为了量刑标准的统一,有诸如《量刑指南》,甚至电脑量刑的出台,但”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立法再细则化,科技再发达,似乎也无法(或许亦无必要)保证不同的司法者会对同一个案件的同一罪犯给出完全一致的刑罚,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或许会对古人比附时的援引规则之差异性有某种”同情的理解“,在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传统法时代,这种建立在个人衡平感基础上的比附,可能很难确保援引规则之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