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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附与类推之辨——从“比引律条”出发

  

  笔者试图洞悉其些条款背后古人之独特的思维:如上述第(2)条,自首减免罪责是传统律典的基本准则,捕役本有缉盗之责,反带盗犯投首,使罪犯得以脱罪,难保其间无舞弊之嫌,与受贿故纵,似有异曲同工之效。如第(11)条,贡监生在国子监监满,经考职得任州同、州判、县丞,考职中假冒顶替者有成为官员之可能,其与被替代者之关系,正如假与人官者与知情受假官者。如第(17)条,古代将罪犯首级示众的酷刑,有威慑警诫世人之用,与申明亭中所立板榜之惩戒、教化功能有某种相似之处,故偷盗首级和拆毁申明亭的板榜,皆可被看成反抗教化之行为。


  

  应该说,特别的比附很难说有构成要件的相似性,其毋宁是某种“意义”上的相似性。这种特殊的思维,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忍俊不禁的是明代“比附律条”所收的鸡奸条款“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贼,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31] 此条所涉的鸡奸行为是双方合意(即后来清例所谓的“和同鸡奸),”秽物灌入人口“律则无疑为胁迫,主观方面差距甚大,客观方面的行为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该条不免带有”造法“者极富想象力的直觉色彩。一言以蔽之,特别的比附之性质,不妨借用深谙德国概念法学的徐道邻对礼教法律观的看法予以概括,即”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解释,可以不受严格形式主义的拘束。“[32]


  

  四、比附的目标


  

  与类推相比,比附在寻找相似规则之同时,因为传统立法的绝对确定法定刑之因素,亦基本决定了最终之刑罚(除了比附而加、减一等的情况),亦可以说,与近代的刑法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进行不同,比附这种”找法“,同时包含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仿照恩吉斯(Engisch的话来说,这一过程是在定罪和量刑之间”目光往返流盼“的”不断交互作用“的过程。援引适当的规则予以定罪并非不重要,正如学人指出,其有宣示犯人的罪行内容、予以非难之意义,[33] 清代的刑案中亦可见如”罪名虽无出入,引断殊未允协“--判决的刑罚/刑名虽然是适宜的,但引用裁断的法条并不适合[34] --中央刑部批评地方的审拟意见的行文,皆可证对规则合理性的重视。但另一方面,此类行文语气相对平和,也不妨可以看成传递着另外一个重要信息,即比起”情罪相符“的罪刑均衡来说,规则选择便成了相对次要的事务,这应该也是特别的比附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相似性判断的不同,可能会使量刑出现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比附者对罪刑均衡关系的把握,量刑的不妥当,亦会反过来引发对援引规则的合理性之质疑。下举司法中的代表性案例观之。


  

  例一,《比照案件》”戏杀误杀过失杀“条下所收一案[35],李俸儿为救助被蛇咬的魏勋钊,忙乱中不慎用刀误伤其囟门致死,四川总督将李俸儿比照民人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枪箭杀伤人,仍依弓箭伤人致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36] 刑部则改照庸医为人针刺因而致死,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论,收赎。


  

  例二,《刑案汇览》所收”踏毁伊父灵牌故杀苟合继母“一案[37],案犯高名槐与继母戴氏因琐事争吵,戴氏捧其父灵牌欲控官,高名槐用刀砍死继母,并踏毁父亲灵牌。在其”踏毁灵牌“的问题上,地方对依”比引律条“第(26)条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拟斩候[38],还是比照”发冢“条例之”子发掘父母坟冢,见棺椁者斩立决“,抑或”开馆见尸并弃毁尸骸者凌迟处死“[39] 之间踌躇不决,其倾向第二种,并以”例无明文“,请刑部核示,刑部认为应按”比引律条“第(26)条定罪。


  

  第一个案件中,在相似性的判断上,四川总督考虑的是”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例八”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这一字眼与案件事实的相似,关注的是用刀和施放枪剑皆具有同等的危险性,刑部比照的规则是”庸医杀伤人“律,关注的是当事人主观具有救人之心态,或可谓,地方关注”形似“,刑部则更重视”神似“,后者的意境无疑更高。抛开合理性问题不表,我们更要看到,前者的获刑是三等流刑中的最重者,后者则可以赎刑,轻重差距之大,令人感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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