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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研究(下)

  

  英美法系也有人认为“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按照预期效用性的计算公式来决定的证明标准或许是不合适的,效用性的计算是从结果主义的角度出发对权利的评价,其是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它没有顾及到广泛的社会政策性的因素。[16]特别是Dworkin(德沃金)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一个无辜的被告有道义上的权利(moral right)不被定罪;[17]那么,在民事案件中也涉及到这样的权利,即一个受到侵害的原告有使其法律上的权利获得赔偿的应然的权利,而被告假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权不使自己因错误的裁决而赔付金钱。Dworkin(德沃金)还认为,程序规则中证明标准的确立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正确的重要性(correct importance)与道义上的损害的风险(risk of moralharm)相联系;第二,道义损害的风险在同一类案件(aset of similarcases)应有同等一致的评价(10)。然而,在道义损害的风险(risk of moralharm)的评价上不能不顾及其他价值因素(庭审成本,法律的有效的实施等等)(11)。于是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本应获得最正确的程序和最高的证明标准来决定自己是否犯罪,但由于以上这些因素权衡的结果,显然理想化的程序和标准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依靠德沃金的两个原则设定的证明标准也就意味着有可能使无辜的被告要冒被定罪的风险,也有可能使它们道义上的权利遭到损害。民事案件也同样如此,民事诉讼采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恰恰就是斟酌了各种价值因素之后的结果。


  

  民事案件中为什么会要求对称的效用性(sym2metirc alutilites)呢?(即如上所述:U(Πv|Πd)=U(Δv|Δd)和U-(Πv|Δd)=U-(Δv|Πd))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其受损害的权利应得到补救。但假如原告是错误裁决的受害者,那么其权利也将被损害;如果其从一错误的裁决中受益,那么被告的权利则将受损害。因为,通常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没有任何理由将原告的权利看的要重于被告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对原告方在裁决上的错误要好于对被告方的错误,于是从效用性的评价来看,即U(Πv|Πd)=U(Δv|Δd)和U-(Πv|Δd)=U-(Δv|Πd)。显然民事案件的事实裁决是由“平等的原则(equality principle)”所支配的,这为采用盖然性权衡的0.5规则提供了一个既合理的而又适当的理由。该平等原则所反映的两个方面的含义正好迎合了德沃金的程序规则的两个原则。即假如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提高了原告在证明案件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这将表明错误的裁决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后果要好于该错误裁决所带给被告的不利后果(即违反了德沃金两原则中的第一个原则);同时它还表明了该案裁决中对原告上产生的错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要好于对其他同类案件中的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构成了德沃金第二个原则的违反)。从德沃金的证明标准的两原则出发,0.5规则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能够获得同等的适用的,且该标准在所有民事案件也有一致性予以适用的可能,这是英美法系采用盖然性权衡标准的又一个基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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