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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

  

  卡塔拉草案坚持了原因的二元性理论,并吸收了已有的判例成果,对《拿破仑法典》中的原因规则进行了温和的调整和补充。第1108条关于合同的法定有效条件中,用“能够证明义务的原因”取代了《拿破仑法典》“存在于债中的合法的原因”的原始表述。第1124条宣示了原因包含的现实、合法二元性内涵。第1125条第1款确认了判例创造的合同对待给付的成比例性要求,第2款接纳了判例发展的与主导性原因现实性不和谐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则。第1125-1条确认了单方给付义务的原因可以从与其相关的独立给付行为中获得,且给付价值不对等可导致给付义务削减的结果。第1125-2条认可债的原因可以是第三人所获利益,而不要求必须是义务人自己从对待给付中获得的道德或物质利益。第1126条确认了合同的原因,即原因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第1126-1条接受了判例确认的违法原因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刚性结果,同时赋予善意缔约人索赔的权利。


  

  泰黑草案的制定者站在一个完全向欧洲私法一致化靠拢的立场上,大胆而无情地将原因概念驱逐出了民法典。在这部草案中,合同的有效条件没有了原因的要求,换之以“确定和合法的内容”。[132]但在涉及合同的内容的章节中,仍然可以发现原因二元性理论的痕迹。该草案第59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这是传统理论关于合同的原因的规则。第61条到第63条分别确认双务合同无对待给付的义务(第61条)、缺乏射幸事实的射幸合同(第62条)、缺乏决定性动机和自由意志的赠与行为(第63条)均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涉及的是原因理论关于债的原因的现实性问题。此外该草案第64条也确认了司法判例利用原因理论发展出的、维护合同内部和谐的规则,规定与合同实质义务不协调的条款无效。可见,泰黑草案在删除原因术语的同时,保留了二元性原因概念下被覆盖的合同给付平衡、缔约动机和目的合法以及合同内容与缔约目的协调一致的法律理念和强制性规则。没有了原因这一抽象法律概念的统领,这些理念和规则在现实问题面前显得更加直接、具体且明晰。而且,值得一提的是,泰黑草案第66条建立的反“司法定性的损害”规则和第67条确立的反滥用未协商条款规则,成为取代原因规则救济合同不平衡问题的有效法律手段。


  

  法国司法部改革案也对欧洲和世界同类立法持开放的态度。在原因规则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上,或许是与泰黑草案的制定者抱有相似的感受,即一种孤立于欧洲和世界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区域性、全球性立法之外的危机感,促使起草者最终决定从改革案中删除了原因的术语和概念。但是,司法部改革案的起草者们只是抹去原因这个词汇,仍保留了原因的魂。因为他们先为债的原因(客观原因)找到了另一个替身“利益”,而后把合同的原因(主观原因)并入合同合法性一般规则的庇护之下。毫无疑问,司法部改革案事实上贯彻了二元性原因理论的基本构架。原因概念的消失首先导致合同有效条件的变化。改革案第49条将《拿破仑法典》设定的标的和原因强制条件,置换成“确定的合同内容”与“合同的合法性”强制条件。从改革案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则来看,合同义务是当然的合同内容(第79条和第80条),而合同义务的标的(第81条至第84条)和寄予合同的利益(第85条至第87条)成为起草者利用合同内容的概括力,继承传统合同标的规则和调整经典原因规则的重要部分。因此,合同有效条件的变化在本质上仅是形式上或结构上的调整。此外,用利益概念直接替换客观原因概念是着眼于利益一词相对于原因的简单和清晰,便于理解。[133]而且,学说的发展在解析原因概念的含义方面,越来越倾向于将原因理解为“债务人寄予合同的利益”[134]或“从合同中提取的利益”。[135]茱蒂·郝施菲尔德教授在她的颇具影响力的博士论文中,除了将原因定义为“一种典型和非典型的利益期待……一种合理的利益”[136]外,还定义了利益的概念,即“某种需要的满足”。[137]司法部改革案正是吸收了这种学说主张,试图通过概念的转换实现最小代价的原因规则改革。正如司法部官员佛朗索瓦·昂赛勒先生解释的那样:放弃原因的概念,但却保留了原因的功能。[138]


  

  即便如此,原因概念的删除给法国法学界的震动仍然是巨大的。它在传统立场的学者中间造成的精神创伤,招致了后者猛烈甚至非理性的抵抗。他们抱怨这种“奇怪”的改革草案“给了法国一部不是为法国人而是为别人制定的法律”,[139]“粗暴地用从《欧洲合同法原则》移植来的…概念”消灭了法国自己法律传统中的支柱性概念。[140]有学者断言:原因理论从法国法上的消失将会产生“最有害和最不公正的效果”和法学自身的“巨大损失”。[141]而“最值得关注的是,这种观念的摧毁意味着我们的合同法学的精神(原意)被完全改变”。[142]原因概念和理论的去留一时间成为改革草案争论的焦点,甚至掩盖了草案中其它值得关注的问题。


  

  事实上,主张废除原因概念的学术意见自19世纪末以来一直没有湮灭过。最早的反原因主义运动的提倡者是比利时黎埃日大学的法学教授恩斯特(Jean-Gérard-Jo-seph Ernst),他在1826年就主张合同只需缔约人基于合法的标的表达同意即告成立,故而原因概念可以被排除与民法典之外。[143]马尔塞勒·普拉尼奥教授批判原因概念的不确切和无用,认为建立在债的相互性基础上的客观原因是一种人为的循环论证,并不符合实际。而且,无论怎样从客观和主观上进行概括,不是将原因混同于合同标的,就是使其混同于缔约人的同意。[144]现代民法学者纷纷指出原因是一个不确定[145]和难以理解[146]的概念,并且可以被其它相关法律概念替代。[147]当代学者夏维尔·拉加德教授对原因理论的有用性进行了严厉的批判,认为它是“在技术上必须商榷,在政策上不甚确切,法律上无用而多余的理论”。[148]


  

  但是,目前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要不要保留原因概念,因为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已经做出了选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原因概念消失后的法国民法典的合同制度。首先,用利益的概念简单地替代原因不是没有缺陷。因为利益这一词汇本身就缺乏严格的法律定义,[149]既可以指向合同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代表缔约一方与合同相关的其它经济目的;既可以是有形的、可计算的价值,也可以是无形的、纯心理和精神上的需要。如果人们无法接受原因概念的含混晦涩或复杂艰深,那么从今以后,“利益”也可能成为第二个烦扰法国甚至世界各国法学家的一个不明朗的概念和理论。[150]至于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比如:对于违反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强行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加以区分。[151]


  

  三 反思与预测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工作所引发的学术争论,在本质上是法律思想和理念之争,具体而言,是合同意识形态的冲突。目前看来,这种冲突的激烈程度已使改革陷入胶着状态。事实上,在保守派和改革派之间并不是没有求同存异的妥协性努力。在司法部改革案起草过程中,法国民法学界至少从立法技术层面对法律条款的设计达成了三点共识,即保持改革草案可利用性(可认知、可理解性)、可预见性和吸引性。按照丹尼·马佐教授的解读,可利用性是指改革草案应当做到文字清晰易懂,结构简单且稳固,内容准确地体现规则背后的合同哲学和理念。[152]可预见性是要求改革草案应当给与人们全面完整的行为指引,即必须将已经由特别法或司法判例确立的规则,以及法律学说和实践所创设的用于弥补民法典缺漏的规则全部纳入其中,并检查是否还有实际适用的基本合同规则仍存在于民法典之外。[153]而吸引性旨在重新塑造法国民法典,强化其在欧洲乃至国际法律模式的大市场中的竞争力。为此,改革草案必须在一面继承和发扬法国合同法传统,一面吸收和引进外来思想、价值和观念两条路经之间保持和谐与适度。[154]


  

  以上三点共识无疑是法国合同法改革内因和外因的直接体现。它们既构成此次改革的指导思想,也是起草工作的技术标准。事实上,前两项标准体现了所有法典化工作的实质要求。但是,立法技术标准的统一仅能部分地解决法律现代化的问题,却无法弥合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和价值上的分歧。而法的可预见性准则虽然可以促进特别法、判例法和习惯法的法典化,但又往往成为保守派抵抗法官裁量权扩张的有利依据,使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充分贯彻,实质正义的衡量也无法深入案件细节。


  

  《法国民法典》寄托着法国人历史的光荣和对未来的梦想。因此,保持传统、维护个性是法国法学家们最自然的甚至本能的选择。如何处理开放、引进外来法律制度和继承传统法文化之间的矛盾关系,法国人似乎比我们显得更犹豫和更困惑。让·卡尔波尼埃生前曾表示:“人法的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家庭观念做指引;而合同在本质上是社会生活的经济工具,合同法只要做到有用和公正就足够了。”[155]虽然省却了一个统一的债的观念,合同法的改革仍然复杂而艰难,因为持对立意识形态的两派都可以从自己的立场上解释有用和公正的含义。


  

  当协商与调和变得困难重重时,斗争就是不可避免的选择。早在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法的思想包含一个与其不可分割的反命题:斗争与和平。和平是法的终极目的,而斗争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156]“当出现对峙的两派时,每一方都在旗帜上书写法的神圣。一方将历史的法和过去的法誉为神圣,而另一方则把不断发展、更新的法以及人类拥有的基本且永恒的发展的权利尊为神圣。”[157]耶林的发现在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中被再一次印证。如今法国民法的改革派和保守派之间的论战就是一场法律理念和价值的斗争。只有通过强大而有说服力的斗争才能实现法国民法典的现代化。即便最终的结果是相互妥协,斗争的过程也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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